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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苓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苓,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玉苓(曾用名王玉玲),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景艳,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苓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苓、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景艳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半年后连本带息如数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景艳的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王玉苓现金50000元,借款人玉田县银河中学(公章)、闫景艳签名及印章,2011年4月16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该笔款项是我校使用,与他人无关,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中应当已包含利息1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提供了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系该校收取,与被告闫景艳个人无关,王玉玲与王玉苓为同一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单位公章及被告闫景艳签名、印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景艳的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闫景艳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借条中50000元已包含10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王玉苓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