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铁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邓玉巧诉被告邓良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巧,邓良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铁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反诉被告)邓玉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柳花忠,男,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良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珍,女,汉族,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号。负责人潘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邓玉巧诉被告(反诉原告)邓良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花忠、潘小军,被告邓良谦委托代理人徐志珍、唐辉,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邓良谦驾驶陕GMW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908KM+850M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邓玉巧发生刮擦,造成邓玉巧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良谦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玉巧负次要责任;陕GMW0**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9.45元、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修车费580元、停车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和打印费246.5元,共计314713.45元。被告(反诉原告)邓良谦辩称,事发后自己已垫付医疗费175567.48元,给付邓玉巧现金3500元,邓玉巧的损失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担责任。并要求邓玉巧返还超付的医疗费63453.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修车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标准过高,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玉巧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住院病历4份,以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七级;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修车费等票据,以证明其损失数额。6、被抚养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单位证明2份,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太平洋保险当庭质证对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报告单的真实性、可信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在没有治疗终结之前所作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邓良谦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诉讼新增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病历加以佐证。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有异议,租住的周台村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邓良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邓玉巧已经基本痊愈;2、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邓玉巧仅在工作单位工作3个月,达不到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标准;3、2013年10月8日住院病历,证明邓玉巧尚未治疗终结,故其伤残鉴定意见不能成立;4、医药费发票、收条,证明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5、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第2份证据的印章与证明内容不符,但原告离职的事实属实,对医疗费575.5元的手写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对被告邓良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的报告单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230元,虽没有医院病历加以佐证,但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不适随诊,故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合同附有出租方身份证明,被告邓良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务工单位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手写的560.5元医疗费发票不合规范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邓良谦驾驶陕GMW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908KM+850M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邓玉巧发生刮擦,造成邓玉巧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受伤后,邓玉巧在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抢救,产生医疗费975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血肿、颜面皮肤擦伤、右侧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53778.59元。同年4月16日,邓玉巧返回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20563.39元,上述医疗费用均为被告邓良谦垫付。同年9月14日,邓玉巧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240元。同年10月8日,邓玉巧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成形术,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6049.45元。2014年1月15日,邓玉巧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230元。医院医嘱载明留陪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9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玉巧伤残等级为Ⅶ级,鉴定费840元;修车花费500元;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良谦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玉巧负次要责任;陕GMW0**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被告邓良谦曾支付原告邓玉巧3500元。原告邓玉巧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邓玉巧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1836.43元(其中邓良谦垫付175316.9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治疗98天计算为2940元;3、营养费,邓玉巧伤情较重,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住院治疗98天,计算为1960元;4、护理费,医嘱并未对出院后护理有特别要求,其住院治疗98天,依据陕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每日100元,确定为9800元;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8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763元×5年÷8人×40%为1440.75元,二人合计为2881.5元;8、打印费246.5元;9、修车费580元;10、残疾赔偿金,邓玉巧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时间相互矛盾,且无持续的工资收入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未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达不到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证明标准,故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七级伤残等级4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赔偿数额为46104元;11、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0元,邓玉巧伤情较重,因伤持续务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2天,误工费为181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邓良谦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停车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736.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1万元,余额196736.43元,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良谦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177062.79元,减去其垫付175316.98元,仍需赔偿1745.81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46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全额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修车费5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鉴定费840元、打印费246.5元合计1086.5,由被告邓良谦承担90%即977.8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邓玉巧93045.5元,被告邓良谦赔偿原告邓玉巧2723.66元,减去已给付的3500元,原告邓玉巧退付被告邓良谦77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邓玉巧93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邓玉巧退付被告(反诉原告)邓良谦7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良谦的其他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4元,反诉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共计3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良谦负担1706元,原告(反诉被告)邓玉巧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尤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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