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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俞明军与杨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军,杨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俞明军,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杨智伟,原告俞明军诉被告杨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明军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支付借期利息后,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杨智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如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按四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俞明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俞明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