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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侯嘉与王树、王筱,第三人高翔、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嘉,王树,王筱艳,高翔,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5371号原告侯嘉,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端庆,天津市红桥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筱艳(父女关系),1982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筱艳,女,1982年3月2日出生。第三人高翔,男,1989年7月9日出生。第三人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法定代表人齐金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侯嘉与被告王树、王筱艳,第三人高翔、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3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庆,被告王筱艳(亦作为被告王树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高翔,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经第三人高翔居间介绍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天津市XX区XX号路XX段X门X号X门X室的房屋(企业产)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然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存在纠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催促做工作消除纠纷以便过户,但被告至今不能配合过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经协商未能解决造成本房屋买卖合同难以再履行,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赔偿居间信息服务费3000元,合计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条;证据三、收据;证据四、银行流水。被告王树、王筱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为了给被告王树治病,王筱艳想把涉诉房屋卖了给其看病,后与第三人中介联系,并告知第三人中介讲涉诉房屋是王树的,在第三人中介告知王筱艳可以买卖后,第三人中介就把原告带来了看房,第三人中介还因涉诉房屋办理有难度向被告王筱艳多收一个点(8000元),二被告在7月1日腾房,王筱艳联系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讲产权单位因涉诉房屋有纠纷不同意二被告将承租权变更。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残疾人证;证据二、房产证。第三人高翔述称,被告王筱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当时讲有委托书但是没有提供,王筱艳也没有与我们讲其父亲王树有精神病或房屋有纠纷,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树本人不能到场,王筱艳才为王树办理的残疾证,但产权单位在办理过户时因为此房屋涉及纠纷不能给变更承租人,即使王树本人也不能办理,所以我们就把原被告找来协调,但是一直没有协调好。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按照我单位管理规定,承租人健在的,不允许过户和买卖,且二被告的亲属曾到我单位告知此房有纠纷。对原、被告的纠纷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的判决。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第三人高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树系XX人,被告王筱艳系被告王树的监护人,第三人高翔系天津市红桥区分享空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业主,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XX区XX号路X门X号X门X室,承租人系被告王树。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筱艳经第三人高翔经营的天津市红桥区分享空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介绍以被告王树的名义与原告侯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171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卖方王树,委托代理人王筱艳,买方侯嘉,居间方天津市红桥区分享空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该房屋成交价为40万元;买方于2013年5月4日交付人民币壹万元给卖方作为定金,并作为第一部分房款;卖方应如实告知该房屋的使用情况,若因卖方未能如实告知或隐瞒该房屋的瑕疵而引发纠纷,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同日,被告王筱艳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向第三人高翔交纳中介费3000元,二被告向第三人高翔交纳中介费8000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高翔在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不同意二被告转让涉诉房屋的承租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解除了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因定金返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居间信息服务费3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高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卖方对涉诉房屋的现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筱艳承认了在三方就涉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知道涉诉房屋涉及家庭纠纷,虽其主张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告知第三人高翔所经营的天津市红桥区分享空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筱艳在知道己方因涉诉房屋存在家庭纠纷而未提前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而导致三方签订涉诉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依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诉房屋的合同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但第三人高翔对此未发表意见,故本院只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内容已经履行,本案不予置议。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中介费损失一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且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应已填平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树系XX病人,王筱艳作为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王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收取定金,本案系因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监护人王筱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筱艳给付原告侯嘉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王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的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