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担任鄞州区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处某垃圾中转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柴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担任鄞州区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处某垃圾中转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虞某贿赂10000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在鄞州区城管局领导的陪同下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协助抓捕其他盗窃犯罪嫌疑人,并已查证属实。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柴某、虞某的证言,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班组长名单,某垃圾中转站负责人岗位职责,干部职工情况登记表,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鄞州区城市管理局文件、报告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扣押款物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原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制合同工。2004年11月起,被告人马某担任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某垃圾中转站站长,并被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任命为班组长,负责全区垃圾车滴、漏、洒维修工作。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垃圾中转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08年8、9月份,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柴某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2009年春节前,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柴某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2009年8、9月份,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柴某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2010年8、9月份,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柴某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2011年8、9月份,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柴某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2012年10月份,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虞某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协助抓捕其他盗窃犯罪嫌疑人,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配厂厂长。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8、9月份期间,其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马某均予以收受的事实;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2012年10月份,其为谋求垃圾车定点维修工作中得到被告人马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马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予以收受的事实;3.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班组长名单,某垃圾中转站负责人岗位职责、干部职工情况登记表、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某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制合同工,2004年11月起,被告人马某担任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某垃圾中转站站长的事实;4.鄞州区城市管理局文件、报告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担任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某垃圾中转站站长期间,负责全区垃圾车滴、漏、洒维修工作的事实;5.扣押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已退缴赃款50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的询问笔录,物品鉴定明细表,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彭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罗某、杨某、周某、余某心的陈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与反扒队员一起于2013年10月26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附近抓获正在扒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彭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上述犯罪嫌疑人现已被逮捕的事实;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在鄞州区城管局领导的陪同下主动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某垃圾中转站站长期间,受委托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