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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郝敏与汪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敏,汪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郝敏,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光勇,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郝敏诉被告汪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敏的委托代理人余加球、被告汪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敏诉称:2013年9月17日,汪光勇向郝敏借款7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汪光勇以各���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汪光勇立即清偿上述借款7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汪光勇辩称:向郝敏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我出具了79000元的条据,包括借款利息在内。此后,分二次向郝敏偿还了8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汪光勇向郝敏借款7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承诺用其自有的车辆抵押担保。期满后,汪光勇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了3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汪光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汪光勇出具的借据与郝敏的收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郝敏与汪光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汪光勇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汪光勇已偿还3000元,应从其借款本金中扣除。故郝敏要求汪光勇立���清偿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汪光勇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郝敏主张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敏清偿借款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汪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