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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徐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徐宏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法定代表人刘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投资人徐宏伟,该厂厂长。被告徐宏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薇,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煊宏厂)、徐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淋、薛婷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薇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煊宏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由煊宏厂为我公司加工钢管,原材料由我公司提供,加工费40970元,25天交货。签约后,我公司预付了11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其提供了15支不锈钢管,但其未按约交付定作物。2013年3月31日,我公司发函要求煊宏厂在接函三日内交付定作物,否则终止合同,煊宏厂未有答复。徐宏伟为煊宏厂投资人,应对煊宏厂的债务清偿负无限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煊宏厂归还加工费11000元、归还加工物或赔偿损失151134.25元;2.徐宏伟对煊宏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煊宏厂、徐宏伟共同答辩称:我公司收到港丰公司交付的15支不锈钢管以及11000元加工费后,将上述钢管委托给有业务往来的无锡市晓阳液压缸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公司)加工。加工过程中,晓阳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瑕疵,故通过我公司联系,由原告将上述钢管收回并补正瑕疵,该过程通过多次完成,因此履行期限延误是原告造成的。钢管加工完成后,原告直接从晓阳公司处提走加工成品,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加工费11000元是我公司正当的合同权利所得,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0970元,原告仅支付我公司加工费11000元,对于总价与原告支付我公司和晓阳公司加工款之间的差价部分,应当由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保留对该部分差价的追溯权,并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为2010年9月26日核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宏伟。2013年5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张家港市港丰锅炉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港丰公司与煊宏厂签订1份《工业品加工合同》并附件图纸1份委托煊宏厂加工304不锈钢管,合同约定:煊宏厂为港丰公司加工钢管14件,价格共计40970元;合同签订25天交货;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提货,煊宏厂须提供产品送货单以及17%的增值税发票;如煊宏厂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并承担由延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附件第一页“项目说明”中指出:锯切余量,余料管退回需方。附件图纸确认各种型号的管子长度均为“2850”、单位均为“mm”。2012年12月18日,港丰公司向煊宏厂交付15支钢管,其中规格为325*18的3支、299*18的3支、273*17的3支、250*12的5支(另有一支304不锈钢管型号不明)。2013年2月3日,徐宏伟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港丰锅炉现金11000元。2013年3月31日,港丰公司向煊宏厂发送联系函1份,主要内容为港丰公司所送15支钢管全部定尺长度为3050mm,已于2012年12月18日送至煊宏厂,因煊宏厂至今不能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产品,也没有提供任何文件性的理由说明,根据上述情况,港丰公司提出以下几条:(1)按合同要求,煊宏厂应在三天内提供合格产品,并通知港丰公司派员验收,合格后付款提货,根据合同条款,煊宏厂目前已延期交货33天,按每天1000元罚款,共计33000元。按合同金额40970元计算,港丰公司只需付款7970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煊宏厂需退回3030元;(2)终止合同,煊宏厂退回港丰公司15支不锈钢管,赔偿港丰公司外贸出口因延期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如不能退回原不锈钢钢管,则按增值税发票编号NO.08001910和NO.08001911的相应货款金额赔偿,共计151134.25元。煊宏厂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回复。2013年4月9日,港丰公司又向煊宏厂发送通知函1份,内容为:由于煊宏厂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2013年3月31日的函件也未予回复,因此通知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煊宏厂退回加工材料15支不锈钢管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4月10日煊宏厂收到上述函件后同样未予回复。之后,港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加工合同》及附件图纸、送货单、收据、联系函及快递详单、通知函及快递详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港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单位为无锡市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港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货物内容为规格为300*18的304不锈钢管1184.5KG、273*17的304不锈钢管1009KG、250*12的304不锈钢管1270KG、325*18的304不锈钢管1300KG,货物总金额为151134.25元,证明港丰公司向煊宏厂提供的加工原料价值151134.25元,发票中记载的规格为300*18的钢管,港丰公司在给煊宏厂的送货单上写成了299*18;2.不锈钢钢管明细表,内容为3.1米长的300*18不锈钢管三支的重量为1176KG、3.1米长的273*17不锈钢管三支的重量为1008KG、3米长的250*12不锈钢管六支的重量为1280KG、3.15米长的325*18不锈钢管的重量为1300.5KG,证明港丰公司向煊宏厂交付的加工原料的数量与发票上主张的重量一致;证据3.2012年10月11日,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以及80000元银行汇兑凭证一份,内容为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港丰公司加工锅炉管件,并支付预付款80000元,证明港丰公司对煊宏厂的技术要求与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港丰公司的技术要求是一致的,由于煊宏厂未向港丰公司交付货物,致使港丰公司未向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煊宏厂与徐宏伟质证后认为:证据1.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体是无锡市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发票中记载的钢管规格与原告交付的钢管规格不完全相同,发票中显示的规格为300*18的钢管,煊宏厂没有收到,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锈钢钢管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不予认可;证据3.合同以及汇兑凭证均是港丰公司与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港丰公司因没有交付货物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证明其已经按约完成交货义务,煊宏厂与徐宏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晓阳公司与煊宏厂、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杜薇之间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晓阳公司与煊宏厂口头协议,将港丰公司交由煊宏厂加工的15支钢管转给晓阳公司加工,钢管的规格为325*18、299*18、273*17、250*12,晓阳公司从煊宏厂提取钢管原材料后发现存在缺陷,港丰公司直接从晓阳公司处拖回补焊,补好后又直接送到晓阳公司处加工,这一过程来回了六、七次,2013年3月下旬至4月初货物加工完毕,港丰公司验货后直接从晓阳公司处提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但并未签收而是直接拖走了,晓阳公司也未向港丰公司开具发票,仅出具了一张收条,晓阳公司与港丰公司以往素无业务往来;证据2.姚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23日的谈话笔录内容属实,晓阳公司与港丰公司素无业务往来,因徐宏伟委托晓阳公司加工钢管才与港丰公司发生往来,晓阳公司最初通过徐宏伟与港丰公司联系,后来关于技术上的问题就由晓阳公司与港丰公司直接联系,徐宏伟于2012年农历年底要求晓阳公司加工钢管,港丰公司大概在2013年3月31日前后分几次验货并提走了钢管,提货时港丰公司未签字确认,港丰公司分两三次以现金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总额已经记不清楚,其曾经向港丰公司出具过一份5000元的收条,确认收到港丰公司的钢管加工费;证据3语音清单一份,内容为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平与其妻子曾经多次与姚某电话联系,该证据反驳了港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与晓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同时也推翻了港丰公司所称的与晓阳公司发生往来截至2013年2月25日支付完毕法兰支座加工款的说法,在出具收条后,港丰公司与姚某仍然有电话往来,直至3月31日交货完成。港丰公司质证后认为:港丰公司的产品交由煊宏厂加工,与晓阳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证据1谈话笔录证明煊宏厂将为港丰公司加工的产品交由晓阳公司加工已经构成了违约;证人姚某与煊宏厂、徐宏伟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港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业务往来的内容与证据1谈话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并不一致,另外姚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煊宏厂交付了加工物,因此,姚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果;证据3通话记录没有显示主叫号码,不能确定是姚某手机的通话记录,且即使姚某与港丰公司存在电话通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第一次庭审中,港丰公司称与晓阳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第二次庭审中,港丰公司提出曾要求晓阳公司为其加工法兰支座,并出具图纸与收条各一份。图纸内容为港丰公司委托晓阳公司加工法兰支座的技术要求,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收条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收到不锈钢加工款5000元。证明姚某在2013年2月25日左右为港丰公司加工了四支法兰支座,之后收取了港丰公司货款5000元。煊宏厂与徐宏伟质证后认为图纸是复印件,且该图纸仅有港丰公司的抬头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看出与晓阳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在提货时支付了5000元加工款。港丰公司未再就其与晓阳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向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卫东进行了调查,倪卫东称2012年10月左右,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港丰公司生产锅炉管件,一共是15或16支钢管,总价420000元,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13400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了84000元,但港丰公司一直未交货。港丰公司质证后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煊宏厂与徐宏伟质证后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港丰公司之间所涉的15支钢管与港丰公司同煊宏厂之间所涉的15支钢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即便是本案所涉的15支钢管,港丰公司未向上海东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交货,也不能证明煊宏厂未向港丰公司交货。审理中,港丰公司与煊宏厂、徐宏伟一致确认煊宏厂收到的第十五支钢管的规格为250*12。因煊宏厂、徐宏伟对港丰公司提供的十五支钢管的价格不予认可,港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评估15支钢管的价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3年12月苏南地区304不锈钢管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月9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钢管理论重量=∏*[半径2-(半径-壁厚)2]*L*比重,其中∏=3.14,L=钢管长度,比重=7.93;依据上述公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规格为325*18的304不锈钢管每支长度3.15M、每支重量433.44kg、单价为25.5元/kg、鉴证总金额为33158元,规格为399*18的304不锈钢管每支长度3.1M、每支重量为390.43kg、单价为26元/kg、鉴证总金额为30454元,规格为273*17的304不锈钢管每支长度3.1M、每支重量为335.93kg、单价为23.5元/kg、鉴证总金额为23683元,规格为250*12的304不锈钢管每支长度3M、每支重量为213.34kg、单价为22.3元/kg、鉴证总金额为28545元;综上,2013年12月本案所涉的15支钢管在苏南地区的总价格为115840元。2014年2月13日,该中心再次向我院出具《关于张价证民字(2014)第2号结论书的说明》,将鉴证标的中“399*18规格不锈钢”的笔误更正为“299*18规格不锈钢”,并说明价格不变。本次价格认证形成价格评估费3000元由港丰公司缴纳。对于上述认证结论,港丰公司认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期应当为其将钢管交付煊宏厂的时间,要求以此作为基准日重新进行评估。煊宏厂、徐宏伟认为价格评估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不能证明港丰公司在2012年12月时购买钢管的实际价值;港丰公司提供的是市场上一般304号钢管的规格信息,并不是对本案讼争的15支钢原物进行评估,且未排除特殊交易行为以及港丰公司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瑕疵等因素,因此对于上述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不锈钢钢管明细表、图纸、收条、《出口产品收购合同》、银行汇兑凭证、谈话笔录、证人证言、语音清单、调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张价证民字(2014)第2号结论书的说明》、价格评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煊宏厂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煊宏厂是否已经交付原告加工成品;二、本案所涉15支钢管的价值。关于被告煊宏厂是否已经交付原告加工成品。两被告称,原告交付的钢管已经由晓阳公司加工完成,加工成品也由原告从晓阳公司处提走。本院认为,被告煊宏厂接受原告的加工委托后,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被告煊宏厂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晓阳公司完成,应当就晓阳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原告负责。晓阳公司称已经将定作物交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另称原告提供的5000元收据是原告支付的钢管加工费收据,而非原告所称法兰支座的加工费收据。即便如此,加上原告已经支付给煊宏厂的11000元,也仅有1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离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总额相去甚远。在原告大部分加工费尚未支付且没有出具任何交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煊宏厂与晓阳公司即将加工成品交付原告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付款提货”的约定。晓阳公司另称原告分数次现金付款,但其对原告的付款总额都无法确定。除上述由原告提供的加工费收据外,被告煊宏厂与晓阳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的加工款均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收据或者进行记账,这对于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而言同样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两被告称加工成品已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但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9日两次发函给被告煊宏厂,称未收到加工成品,要求煊宏厂提供加工成品,或者解除合同、退回加工款。被告煊宏厂收到原告的上述函件后却未予理睬,也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语音清单仅表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曾与晓阳公司有过通话,但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更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提走货物。因此,对于两被告所称的已经交付了加工成品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钢管的价值。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依据的钢管重量计算方式为科学公式,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公式,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304不锈钢管重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每种型号304不锈钢管的数量,可得:原告采购的规格为325*18的304不锈钢管每支的长度为3.15米,规格为299*18的304不锈钢管每支的长度为3.13米,规格为273*17的304不锈钢管每支的长度为3.1米,规格为250*12的304不锈钢管每支2.98米。考虑计算误差,这一数据与原告2013年3月31日函件中所称定尺长度基本吻合,也与双方所签合同附件“项目说明”中的“锯切余量,余料管退回需方”以及所附图纸中标明的成品管子长度2.85米不相矛盾。另外,被告在收到上述2013年3月31日函件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对于原告2013年3月31日函件中所称的15支不锈钢管全部定尺长度3.05米,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钢管重量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3.05米长、本案所涉各型号304不锈钢管每支的重量与价格分别为:规格为325*18的304不锈钢管每支419.68㎏,根据单价25.5元/㎏,可得每支价格为10701.84元;规格为299*18的304不锈钢管每支384.13㎏,根据单价26元/㎏,可得每支价格为9987.38元;规格为273*17的304不锈钢管每支330.52㎏,根据单价23.5元/㎏,可得每支价格为7767.22元;规格为250*12的304不锈钢管每支216.9㎏,根据单价22.3元/㎏,可得每支价格为4836.87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为15支钢管的加工工作而非15支钢管本身。若被告煊宏厂无法交付加工物,致使原告财产受有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即以本院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为准,故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计算基准日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钢管为特定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交易,致使本案所涉钢管价值与普通304不锈钢管的价值不同。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瑕疵,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交付不锈钢管的函件也未予回复,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被告煊宏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加工物成品,经原告发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煊宏厂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该函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煊宏厂理应退还所收取的加工费以及加工物原料,不能返还加工物致使原告财产受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煊宏厂为被告徐宏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煊宏厂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其投资人徐宏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返还原告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1000元。二、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返还原告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规格为325*18、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3支,规格为299*18、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3支,规格为273*17、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3支,规格为250*12、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6支;若被告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不能返还上述不锈钢管,则按照规格为325*18、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每支价格10701.84元,规格为299*18、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每支价格9987.38元,规格为273*17、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每支价格7767.22元,规格为250*12、长度3.05米的304不锈钢管每支价格4836.87元,就不能返还部分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述两项限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宏伟对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就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徐宏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7202元由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港丰锅炉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徐宏伟对被告常州市煊宏冶金机械厂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艺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未经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