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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42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一子取名李奥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睦,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和病情,欺骗原告,对原告伤害很大,他本人性格怪癖,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坚决离婚;2、婚生子李奥运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所有财产及土地补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都在外打工,家庭经济由原告管理,孩子一直由老人看管,根本不存在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老人及孩子多次劝其回家,原告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结婚审查登记表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甲。2012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劝解原告,原告依然未回家。2013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诉讼期间婚生子李奥运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再查: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六床、床单二十条;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四门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对、音响一套、书柜一个、桌椅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依然未能解决,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奥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4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六床、床单二十条归原告代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四门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对、音响一套、书柜一个、桌椅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