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汝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赵艳霞、马国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霞,马国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驻马店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鸿羽路。法人代表赵记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天,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霞,女,汉族被告马国强,男,汉族原告驻马店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赵艳霞、马国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天,被告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亭华府A区西四单元20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36平方米,单价1310.43元,房款共计18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房款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二、支付违约金36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20000元。庭审后,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房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被告赵艳霞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一次性偿还下欠房款。因未付房款12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现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无能力支付,只能慢慢还。另被告购买原告的车库,该款已付清,车库钥匙未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霞、马国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位于汝南县龙亭华府A区西四单元二层208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37.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0000元,首付6000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剩余房款120000元,因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欠款,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车库一间,价款40000元,该车库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买合同、提前交房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欠条、商品房买卖预定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赵艳霞、马国强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艳霞购买原告房屋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艳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下余120000元购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在原告按揭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已付购房款的损失,而被告已于2009年7月27日占有、使用了房屋,即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支付下欠购房款,这对原告有失公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购房款1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请求从2009年7月27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计息,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所购车库,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霞、马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