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双某某。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山东监工牌铲车由南向北驶入涉左线12公里处左转弯处,与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冀DD8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DXD3**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住院和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江学宾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郝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