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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患病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由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东北菜馆”向汤家桥南路“东方威尼斯”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汤家桥南路大自然住宅区东方威尼斯门口时,与55路公交车驾驶员发生纠纷,后被设出警的公安人员查获。交警发现刘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带刘某甲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诸葛某、刘某乙的证言、温公某(2014)106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