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被告王伟。被告潘中伟。被告王中君。被告赫应龙。被告范立志。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代理审判员鄂义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伟于2011年6月1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12.42‰,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至2014年1月9日)、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伟、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1年6月1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12.42‰,贷款到期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至2014年1月9日)、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取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于2011年6月1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伟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王伟未能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到2012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8.28‰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潘中伟、王中君、赫应龙、范立志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