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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57号原告罗某某,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廖某,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1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2月7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之后原告陆续到台湾探亲,在台期间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偶尔电话联系。2007年原告在台期间,原被告在台���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双方还是没有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2月7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之后原告陆续到台湾探亲。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本院(2013)侯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其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原告罗某某、被告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林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