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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施淑璋,周顺妹与施钧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周某,施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乙,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施某甲、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1、2006年1月,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至施某乙500万元,2007年3月30日施某乙将其中的490万元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中意恒利理财投资连接保险。2010年8月23日,施某乙退保,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施某乙5161657.66元,该款汇至施某乙在江阴建行城中支行的帐户上。同年8月30日,施某乙从该账户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将530万元付至周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2009年1月24日,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会计丰桂云从其卡上汇至施某乙上述在江阴建行城中支行帐户上100万元,施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从该帐户上汇至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解亚成帐户上120万元。3、施某乙从华泰证券江阴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帐户上转到他农行卡上100万元存款,施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支取。4、周某于1997年起受聘于江苏金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澄分公司、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负责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同等条件下,通澄分公司可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5、施某甲与施某乙于1999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施某乙向法院起诉与施某甲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施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施某乙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上述争议的7161657.66元,因周某提出属于她的财产,不属于施某甲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故离婚案中未进行分割处理。6、上述离婚案判决书中认定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22号902室房屋系施某甲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处理。2013年3月31日,施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施某乙帐户上的存款7161657.66元为其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2、其分得上述财产70%的份额计5013160.36元。以上事实,有(2011)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书、决算书、江阴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江阴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江阴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活期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涉案600万元系周某的工程款,因无具体结算清单佐证,不足以证明该600万元系周某一人所得。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将600万元汇至施某乙帐户上,施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600万元系施某乙所得的工程款。理由如下:1、施某甲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且无施某乙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清单项下的工程款为施某乙承包工程所得。2、施某甲未提供施某乙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来源情况。3、施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某乙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及工程结算清单佐证。根据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江阴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及施某乙自认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等证据分析,周某与施某乙共同参与了承接的工程,从600万元的资金走向及最终至周某帐户上的事实,周某与施某乙的资产存在混同,故推定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至施某乙账户上的600万为周某与施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用于投保后的退保款5161657.66元,综合分析周某的贡献大于施某乙,故酌定周某分得3355077.48元,施某乙分得1806580.18元。以上施某乙所得款项系施某乙与施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认定为施某乙与施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施某甲应分得其中一半计903290.09元。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会计丰桂云汇至施某乙帐户上的100万元,从该帐户上的资金流向及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该100万元系用于购买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屋。施某甲称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款系用其他资金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审理离婚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屋系施某甲与施某乙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故对施某甲主张分割该10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施某乙从华泰证券江阴营业部的股票帐户上转到其农行卡上的100万元,施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支取,其称该100万元系偿还给周某的借款,因施某乙未能证明丰桂云汇至他帐户上的100万元系向周某所借款项,也未提供该100万的资金去向,故不予采信。该股票帐户上转帐后施某乙支取的100万元,认定为施某乙与施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施某甲分得其中50万元。对施某甲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甲903290.09元。二、施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甲500000元。三、驳回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90元,由施某甲负担37365元,由施某乙、周某负担14525元。宣判后,施某甲,周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称:本案所涉的第一笔款项516万余元和第二笔丰桂云汇给施某乙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款项系施某乙的工程款,另提供施某乙的日记本、收条及库存材料报表等证据,证明施某乙承接水电工程。对第三笔施某乙从股票帐户上提取的100万元的分割比例有异议,施某甲应分得70%即7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给施某乙的600万元系其业务费和工程款,不是施某乙与施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施某乙个人承接,实际上是周某承接后交给施某乙管理。即使认定上述款项是家庭共同财产,因其贡献大于施某乙,分配比例应当更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施某乙辩称:所有工程都是由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承接,水电部分再分包给周某,其负责现场安装,对每笔款项所做记录是为了便于向周某报帐,其同意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于2006年1月汇给施某乙500万元及该公司会计丰桂云于2009年1月汇给施某乙的100万元款项应如何认定,二、施某乙从股票帐户上支取的100万元的分割比例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施某乙收到的600万元来源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施某甲主张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给付的款项是施某乙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施某乙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管理,并不足以证明施某乙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周某提供的由江阴市人民医院以及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相关建设工程由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承包,周某参与承接建设工程,施某乙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因此,上述款项的性质虽为工程款,但对于款项应属周某所有,还是施某乙所有,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周某与施某乙共同参与了承接的工程,上述款项应属周某与施某乙的家庭共同资产。原审依据周某和施某乙各自在承接工程中的贡献,确定双方的分配比例属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中丰桂云汇给施某乙的100万元,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某乙帐户上的资金流向均证实该款被施某乙用于购买凤凰路22号902室房屋。施某甲虽不认可解亚成系代表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该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供施某乙用其他款项支付房款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施某乙与施某甲离婚案中已认定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屋系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故该100万元已转化为已分割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行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原审法院在审理施某乙与施某甲离婚一案中作出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确认施某乙婚后在施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取其名下存款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施某甲要求多分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施某甲、周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23445元、上诉人周某负担23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