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军、谢德久、董品泸、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顺权。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德久。被告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峻文。委托代理人王晓珺,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晓英,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谢军,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谢德久,男,汉族,1935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董品泸,女,汉族,1936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端,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国际)、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融资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佳欣,被告怡和国际委托代理人王晓珺、辜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业公司、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融资担保中心诉称,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第(01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乙方为文业公司)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机构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者其他种类借款;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文业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累及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自省融资金融中心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文业公司应一次性足额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清偿省融资担保中心因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文业公司不按本款规定的期限清偿省融资担保中心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省融资担保中心损失;文业公司不按本条第1、2款承担责任,致使省融资担保中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所有费用,由文业公司全部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怡和国际、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015-2)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怡和国际所有的四处房产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四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权证号为成房证他项权字第922878-1号、922878-2号、0948867-1号、0948867-2号《他项权证》。反担保主债权种类为(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01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全部内容之债权和数额,即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机构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其他种类的借款;怡和国际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省融资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怡和国际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自应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怡和国际仍不办理抵押登记,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5%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签订的(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3)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文业公司以其所有的11台挖掘机(详见附件抵押物设备清单)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登记编号为金工商抵(2012)第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军、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第(015-4)号、(015-6)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的写字楼1套(权号:0500056)及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栋14楼4号的住宅1套(权号:1182023)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但谢军一直未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德久、董品泸、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第(015-5)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谢德久、董品泸以其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611号2栋1单元3层(档案保管号:权0012934号)的房产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权证号为崇房他证他权字第197**号《他项权证书》。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德久、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第(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主债权种类为上载于(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01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全部内容之债权和数额,即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机构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其他种类借款;谢德久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省融资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谢德久确认无论省融资担保中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省融资担保中心均有权直接要求谢德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保证期间为2年,自文业公司履行上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之债务的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端、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第(015-2)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第(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2012)信银蓉建最保字第23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中心为文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文业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9月21日,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获得借款共计120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因节假日顺延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3月20日,应文业公司申请,省融资担保中心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其向贷款行偿还利息105000元,资金利息及手续费按105天/天计算。嗣后,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其向贷款行支付利息105000元。2013年6月20日,省融资担保中心还代文业公司向贷款行支付利息248431.94元。借款到期后,文业公司无法偿还。2013年7月1日,省融资担保中心由代其向贷款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7003.48元。至今,文业公司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省融资担保中心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619021.77元。因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文业公司偿还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80435.42元。2、判令文业公司赔偿省融资担保中心损失(①以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7003.48元总和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②以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偿利息248431.94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具状日止,约1490.59元)及支付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偿利息105000元的资金利息及手续费(按105元/天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具状日止约10920元)。3、判令文业公司支付省融资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19021.77元。4、判令谢德久、谢端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省融资担保中心对文业公司、怡和国际、谢德久、董品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谢军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支付其不按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违约金15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怡和国际答辩称,文业公司是谢端的关联公司,谢端当时称有安居项目需要资金,我公司出于帮忙提供的担保,事后发现该笔贷款未用于安居项目,我公司被谢端骗了,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省融资担保中心诉请的律师费用,不是其主张权利必须的支出,收费也违反省司法厅律师费收费的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文业公司、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蓉建最保字第2305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省融资担保中心为文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2012年5月30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第(01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机构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者其他种类借款;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文业公司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累及省融资担保中心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自省融资金融中心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文业公司应一次性足额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清偿省融资担保中心因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省融资担保中心应诉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文业公司不按本款规定的期限清偿省融资担保中心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省融资担保中心损失;文业公司不按本条第1、2款承担责任,致使省融资担保中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所有费用,由文业公司全部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怡和国际、文业公司签订两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015-2)号],均约定:鉴于省融资担保中心为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连续借款提供担保,怡和国际在该期间连续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由怡和国际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路西二段18号1幢1楼1号、3的房屋,1幢1楼8号商铺,1栋1单元4楼4号房屋设置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主债权种类为(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01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全部内容之债权和数额,即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机构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其他种类的借款;怡和国际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省融资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权证号为成房证他项权字第922878-1号、922878-2号、0948867-1号、0948867-2号《他项权证》。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签订的(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3)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文业公司以其所有的11台挖掘机(详见合同附件抵押物设备清单)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登记编号为金工商抵(2012)第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军、文业公司签订两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第(015-4)号、(015-6)号],均约定谢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的写字楼1套(权号:0500056)及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栋14楼4号的住宅1套(权号:1182023)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在抵押物的登记均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必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部分办理登记,登记费由丙方(文业公司)承担。自本条约定的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叁日内,乙方(谢军)仍然不办理登记手续,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的百分之五(5%)向甲方(省融资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德久、董品泸、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第(015-5)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德久、董品泸以其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611号2栋1单元3层(档案保管号:权0012934号)的房产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权证号为崇房他证他权字第197**号《他项权证书》。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德久、文业公司签订(2012)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第(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主债权种类为(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01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全部内容之债权和数额,即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机构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一次或多次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或其他种类借款;省融资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谢德久反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省融资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谢德久确认无论省融资担保中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省融资担保中心均有权直接要求谢德久承担反担保保证,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保证期间为2年,自文业公司履行上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之债务的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端、文业公司签订(2012)签订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第(015-2)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谢端承诺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2012)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第(015-1)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2012年6月29日,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蓉建贷字第2350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7.8875%,合同还约定首次提款时条件是由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0日,文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蓉建贷字第2351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首次提款时条件是由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9日,应文业公司申请,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文业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和9月21日共计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2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均由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现因文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由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其向贷款行偿还利息105000元。文业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省融资担保中心代偿的利息全部归还,资金利息及手续费按105天/天计算。2013年3月20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代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利息105000元。2013年6月17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省融资担保中心出具《关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函》,要求省融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文业公司借款的利息248431.94元。2013年6月20日,省融资担保中心还代文业公司向贷款行支付利息248431.94元。文业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27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省融资担保中心出具《关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函》,称由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由文业公司贷款的1200万元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因文业公司生产困难,为避免该公司在中信银行出现逾期情况,请省融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因2013年6月29日为周末,故顺延)支付该两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的本息。两笔贷款本息分别为7015336.81元和5011666.67元。2013年7月1日,省融资担保中心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7月3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给省融资担保中心出具《关于解除保证责任的函》称,省融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代文业公司偿还在其处的贷款本息,其同意解除省融资担保中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另查明,1、2012年5月3日,文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代表100%股权同意向省融资担保中心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160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房屋7套,挖掘机11台。2、2013年7月4日,省融资担保中心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省融资担保中心和文业公司、怡和国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的身份证明,文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公证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2)川担保最高额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川担保最高额抵字015-1号、015-2号、015-3号、015-4号、015-5号、015-6号]、《他项权证书》、[成房他项权证书第922878-1号、922878-2号、0948867-1号、0948867-2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19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川担保个人最高额保字05-1号、01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2)信蓉建贷字第235058号、235127号]、《申请书》、《协议书》、《资金划款补充凭证》、中信银行《关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关于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省融资担保公司与怡和国际、谢军、谢德久、董品泸、文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德久、谢端、文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省融资担保中心为文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文业公司取得该1200万元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省融资担保中心根据文业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代文业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105000元。之后,省融资担保中心又根据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关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函》于2013年6月20日代文业公司支付了利息共计248431.94元,于2013年7月1日代文业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7003.48元。故省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文业公司、怡和国际、谢德久、董品泸、谢端签订的上述协议,诉请文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谢德久、谢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省融资担保中心对文业公司、怡和国际、谢德久、董品泸设置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对于省融资担保中心主张其于2013年3月20日代文业公司支付利息105000元,文业公司应从代偿之日起按每天105元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对此本院认为,因省融资担保中心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其与文业公司在《协议书》中确定每天105元的利息和手续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文业公司应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省融资担保中心资金占用损失。对省融资担保中心主张其于2013年6月20日和7月1日代文业公司支付利息248431.94元和27003.48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该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因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德久、谢端、文业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谢德久、谢端对文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省融资担保中心主张谢德久、谢端对文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谢德久、谢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业公司追偿。在本案,省融资担保中心分别与文业公司、怡和国际、谢德久、董品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文业公司、怡和公司、谢德久、董品泸以自己的财产向省融资担保中心设置反担保抵押,故省融资担保中心有权对文业公司、怡和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设置反担保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怡和公司、谢德久、董品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文业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省融资担保中心与谢军、文业公司签订两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文业公司向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必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部分办理登记,登记费由丙方(文业公司)承担。自本条约定的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叁日内,乙方(谢军)仍然不办理登记手续,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的百分之五(5%)向甲方(省融资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因谢军未将自己拥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谢军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谢军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主债权金额的5%,因本案的主债权为1200万元,故谢军应支付两份合同的违约金共计为120万元(1200万元X5%X2),对省融资担保中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务的费用。虽省融资担保中心与文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文业公司违约,应支付省融资担保中心因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省融资担保中心应诉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但省融资担保中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四川省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故对省融资担保中心主张文业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619021.71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怡和公司提出其受谢端欺骗提供的担保,其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怡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欺骗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文业公司、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80435.42元。二、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经济损失(以12027003.4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48431.9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11台挖掘厂[详见《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015-3号)所附抵押物设备清单]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设置抵押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路西二段18号1幢1楼1号、3的房屋,1幢18号商铺,1栋1单元4楼4号房屋(成房证他项权字第922878-1号、922878-2号、0948867-1号、0948867-2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谢德久、董品泸设置抵押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611号2栋1单元3层(档案保管号:权0012934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谢德久、董品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谢德久、谢端对上述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违约金120万元。七、驳回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怡和国际(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71.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71.21元(已由原告省融资担保中心预交),由原告省融资担保中心负担11387.12元。由被告文业公司、怡和国际、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负担102484.09元,被告文业公司、怡和国际、谢军、谢德久、董品泸、谢端应负担的102184.09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省融资担保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审判员 何洪秀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