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系沁源县景凤乡南弯村农民,现暂住太谷县新代村君兴铸造厂宿舍。2013年10月25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常某系老乡,同为太谷县君兴铸造厂工人。被告人武某利用熟悉常某存放邮政储蓄卡的位置及密码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2013年10月13日中午两次盗取到常某储蓄卡,通过银行ATM机分别将卡内现金4000元、2000元盗走。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常某,系长治市沁源县同村老乡,现均为太谷县君兴铸造厂工人。被告人武某利用其熟悉常某存放邮政储蓄卡的位置及密码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2013年10月13日中午两次窃取到常某的邮政储蓄卡,后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分别将卡内现金4000元、2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武某身上提取了所盗现金2000元,被告人武某又主动退出所盗赃款4000元。现被盗款已返还被害人常某,常某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定案的依据是: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太谷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及扣押记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说明,常某储蓄卡交易明细,自动取款视频录像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宪斌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杨 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