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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2012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4日被押解回唐山,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某某某谎称能以优惠价格购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住房,并以购买车库、办理房本等名义,分别在唐山市路南区境内的冀东医药商场、中信银行、燕京社区等处骗取某某某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害人某某某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先行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某某某诈骗其人民币64万元,并由其朋友何某某(另案处理)做伪证,意图使某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2012年8月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假住房出售合同(协议)及收条、通话记录、银行单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