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功与被告赵小凯、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功,赵小凯,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李成功,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小凯,男,1993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柴同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成功与被告赵小凯、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到庭;被告赵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功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30分左右,在确平路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刘庄组潘望房屋东处,原告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被告赵小凯驾驶的豫PKJ1**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小凯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KJ1**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各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7270.84元。被告赵小凯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要求赔偿过高,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诉请的赔偿金是按城镇计算的。2、如损害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赔偿。且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如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赔偿也是保险公司赔偿,远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赵小凯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由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3、依照法律,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8时30分左右,在确平路,原告李成功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确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刘庄组潘望房屋东1.2米处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被告赵小凯驾驶的顺向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豫PKJ1**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3)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凯与李成功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同、责任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李成功的车辆在确山县大众停车场停放,其支付了停车费300元。被告赵小凯系豫PKJ1**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李成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555.36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皮撕裂伤;3.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4.脑震荡;5.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8~12周;2.继续治疗。原告李成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成功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上述鉴定的费用600元是由原告负担的。李成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南县常兴镇姜寨村夏湾,2012年3月开始在汝南县雪山面粉厂从事包装、运输工作直至此次事故发生时,其间一直在厂区居住。李成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97元,因事故受伤后不能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赵小凯庭前已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3)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凯与李成功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同、责任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小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李成功长期在汝南县雪山面粉厂工作并在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442.62元×20年×11%=44973.77元。2.护理费:30元×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480元。4.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5.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600元。6.交通费:原告方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赵夏实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7.医疗费:18555.36元。8.误工费:医嘱休息十二周,3097元÷30天×84天=8671.6元,原告方请求6386元,本院依其诉请。9.停车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1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70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900元,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豫PKJ1**号普通低速货车造成了原告方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方诉请及已经查明的原告方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李成功的残疾赔偿金44973.77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停车费300元、误工费63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69879.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李成功的医疗费85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275.36元,由被告赵小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565.2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替代赵小凯直接赔付原告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小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60元,折抵其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李成功还应当退还被告赵小凯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功的各项损失75444.99元;二、原告李成功在得到前项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赵小凯964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李成功负担496元,被告赵小凯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