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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母琼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母琼,胡杰,何大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绵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母琼,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胡杰,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何大贵,男,生于1954年7月2日,汉族。申请复议人母琼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母琼称,盐亭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上存在违法性,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盐法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其理由是,执行法院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只是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核实确认两河天然气站管网勘测图的《通知》时,才知道胡杰等申请人执行其及何大贵;其与何大贵已离婚,不认识这些申请人,也未参与诉讼,未收到任何法院的传票、判决或裁定;而审理法院也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剥夺了申请复议人法定的诉讼权利。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未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要执行其赖以生存的盐亭县两河天然气站,并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母琼与何大贵离婚属实,但审判、执行中因母琼、何大贵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是合法的。在审理胡杰等案件时,胡杰等已申请对属于母琼、何大贵所有的“两河天然气站”进行查封。法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11月27日向其送达了《通知》并附气站现场勘验管网图,让其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核实、确认现场勘验管网图,以便作为评估依据,如有异议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资料,但申请复议人母琼并未提供异议的相关依据。申请复议人母琼所说的要低估、低评、低拍从而达到霸占其财产的目的是对执行法院依法进行相关程序的误解。申请复议人母琼所提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何大贵、母琼仍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母琼名下的天然气加气站进行评估、拍卖。在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母琼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在加气站张贴了评估前应进行的现场勘验《通知》及现场勘验管网图,并告知被执行人母琼如有异议可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母琼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2014)盐法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母琼在执行复议申请中主张所涉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在诉讼中对申请复议人母琼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续封措施并无不当。在电话向申请复议人母琼通知评估事项后,执行法院又在加气站张贴并告知加气站工作人员转交现场勘验《通知》,申请复议人母琼足以知晓执行法院将对其名下的加气站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母琼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