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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王振华,男,生于1958年10月14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先,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振华与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3年5月以来,被告用于支付该单位电费等费用开支,先后分四次在原告处累计借款248358.05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由被告所搭四份条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358.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振华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5月8日收款收据二份、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6日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8358.05元,并约定月息为壹分伍厘。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6日,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力支付电费、车辆维修、燃油等开支,先后分四次由原告王振华垫付248358.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四份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5月8日,今收到王振华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伍拾叁元玖角陆分,¥55353.96,系付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3个月,桑庄粮所,经手人马惠云”;“2012年5月8日,今收到王振华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贰元叁角壹分,114652.31,系付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3个月,桑庄粮所,经手人马惠云”;“2013年7月23日,今收到王振华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柒角捌分,51151.78,系付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2个月,桑庄粮所,经手人马惠云”;“2013年9月6日,今收到王振华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00,系付借款,桑庄粮所,经手人马惠云”,四份收据均加盖了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马慧云系被告单位会计)。该借款后经追要,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振华借款248358.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承认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358.0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华借款248358.05元及利息(其中55353.96元及114652.31元两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计息、其中51151.78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息,均按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其中272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含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