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关宝与魏学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宝,魏学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关宝。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学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吕传伟,经理。地址:临朐县东城街道嵩山路南首。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关宝诉被告魏学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宝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魏学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国、高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8时40分,被告魏学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后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关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关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魏学奎辩称,被告魏学奎系承包的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魏学奎系实际车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魏学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魏学奎系承包的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魏学奎系实际车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魏学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40分,被告魏学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后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关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关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学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关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关宝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右胸部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期、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关宝休治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5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刘关宝护理期限评定为25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关宝后续治疗费3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魏学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原告刘关宝住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38.3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117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64元(70.56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休治期医疗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原告误工费按销售服务业行业标准主张,为6754.2元(112.57元/天X60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被告魏学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学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关宝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关宝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魏学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关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204.33元。原告刘关宝提供村委证明、租房协议、证言一份主张原告刘关宝误工费按销售服务业行业标准主张,为6754.2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日均70.56元。误工费为4233.6元(70.56元/天X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魏学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37.9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魏学奎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学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学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关宝医疗费12738.33元,车损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休治期医疗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4233.6元,共计207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学奎赔偿原告刘关宝其余损失共计1712元的80%,计款1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学奎负担352元,原告刘关宝负担19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