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刘×,男。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刘×与陈×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们对生活的理解和追求不一致,加之性格差异较大,产生了严重的矛盾。我虽曾经努力进行过沟通,但因陈×的生活价值观念让我无法接受,双方均无法取得一致。现我们已经持续分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陈×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辩称,我与刘×实际上是在1994年7月登记结婚,后来于1997年7月协议离婚,2003年6月18日复婚。我们婚后一直没有子女。但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到离婚的地步,家庭生活有矛盾很正常,我们之间没有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陈×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双方协议登记离婚。2003年6月18日刘×与陈×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庭审中,陈×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刘×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陈×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希望双方正确认识和理性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只要双方能相互珍惜,以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刘×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侯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