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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2013年11月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霍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照为辽K099**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05**挂车从辽宁省运输重30.8吨钢材(核载31吨)至霍林郭勒市,当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沿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信建材店时,其将车熄火后停放在南北方向的坡道上进入建材店送货单。因手制动自锁装置失效,辽K099**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顺着坡道下溜至豪林国际小区西门,撞上坡道下方在路边卖茶叶蛋的被害人孙某某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至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小腿外伤致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肇事车辆辽K099**号重型解放半挂牵引车手制动装置自锁阀失效,手制动装置存在故障。此次交通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甲驾驶的辽K099**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继承人50,0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4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继承人及被害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丙、高某、李某某、张某丁的证言,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文书,肇事机动车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人口信息查询,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发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继承人及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继承人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存在故障而引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哈斯审 判 员  陶 曼人民陪审员  包海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