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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崔红仓与崔文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仓,崔文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11号原告崔红仓,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国,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原告崔红仓诉被告崔文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崔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仓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崔文国的父亲崔朝业因收获玉米发生纠纷,崔朝业对原告父母大肆辱骂。下午3时许,原告听说后便到崔朝业家问情况,原告站在院中叫崔朝业。这时,被告崔文国从外面进来,二话不说,拿起一块整砖砸在原告头部,原告顿时鲜血直流,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虽经多人和上官派出所出面调解,但被告崔文国及其父亲至今仍态度蛮横,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诉请判令被告崔文国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9690元;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文国辩称,原告到被告家中骂人,当时被告家中无人,原告把门踢开进去后摔被告家中东西,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崔文国听到其父亲崔朝业家中有人吵闹,便到崔朝业家中查看,发现原告崔红仓在崔朝业家中,屋内物品被砸。被告崔文国与原告崔红仓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拿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2013年9月21日,原告崔红仓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150.9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崔红仓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1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崔文国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滑县公安局滑公(上官)行罚决字(2013)3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病历一组、出院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红仓因被告崔文国实施的侵权行为受伤,伤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2013年9月21日到2013年9月2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150.90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生活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80元(30元/天×6天);结合本地实际交通收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4850.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精神遭受损害,且被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红仓4850.90元;二、驳回原告崔红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崔红仓承担200元,被告崔文国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武中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