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名叫“赖浩”(在逃)的人处购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分成5包,除自己吸食2包外,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菜市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1包毒品,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二人身上共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封存扣押留检。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送3包检材,净重不足0.1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品“海洛因”不足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