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与缪四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缪四洪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谭焕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四洪,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诉被告缪四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缪四洪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位于中山市垦区三千亩围鱼塘,至2012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塘租款140107元。被告对账后未能及时交纳租金,至2013年2月15日累计欠款151652.42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塘租款151652.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鱼塘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缪四洪租用原告鱼塘的事实,并约定了租金标准;证据二确认书,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塘租款140107元。被告缪四洪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20亩鱼塘用于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年租金标准为1485元/亩。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再向原告租用77.98亩鱼塘用于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年租金标准为1550元/亩。此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租金,双方遂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确认书一份,被告缪四洪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塘租款140107元。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并未能及时支付上述租金,并于2013年2月15日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除拖欠原告确认书上的租金140107元外,还拖欠原告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余款11544.19元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金额为64544.1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3000元,但上述金额均来自于原告的个人统计,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确认书已明确载明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塘租款140107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塘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塘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其中20亩的塘租款金额应计算为9405元【(1485元/亩/年÷12)×(3个月+24天÷30天)×20亩】,77.98亩的塘租款金额应计算为38275.18元【(1550元/亩/年÷12)×(3个月+24天÷30天)×77.98亩】,合共47680.18元(9405元+38275.18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塘租款53000元,该金额已高于47680.18元,应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塘租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塘租款140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1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利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1667元),由被告缪四洪负担154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锐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