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齐美贵与杨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美贵,杨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齐美贵,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典胜,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负责人:汪琪中,公司总经理。原告齐美贵与被告杨典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美贵的委托代理人邹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美贵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27分,被告杨典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货车,在龙腾路龙达家园前绿化带缺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齐美贵驾驶的沿龙腾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同向碰撞,造成齐美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美贵无责任。皖H×××××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典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22.14元(暂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202.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20元/天)、营养费940元、误工费26311元(317天×83元/天)、护理费13357元(137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30847.64元。被告杨典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27分,被告杨典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货车,在桐城市龙腾路龙达家园前绿化带缺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齐美贵驾驶的沿龙腾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齐美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美贵无责任。另查明,皖H×××××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即为被告杨典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时查明的事实还有,原告齐美贵多年来一直在桐城市高桥镇打工并居住在该集镇,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桐城市丰瑞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约为30000元(折合日收入为82.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累计)、前3个月休息期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2月17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齐美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齐美贵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02.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误工费23588.53元[(休息240天+住院47天)天×82.19元/天]、护理费13357元[(休息90天+住院47天)天×97.5元/天]、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况,酌定)、电动车修理费3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21455.67元。诉讼前被告杨典胜已为原告齐美贵垫付医疗费24923.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基层组织证明、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美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为此原告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典胜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齐美贵的损失(鉴定费除外)120355.67元(121455.67元-1100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3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其他损失86893.53元(误工费23588.53元+护理费13357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82.14元(26202.14元+5000元+940元+940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定费1100元由侵权人被告杨典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美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273.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齐美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82.14元合计12035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典胜赔偿原告齐美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鉴定费1100元。因诉讼前被告杨典胜已为原告齐美贵垫付医疗费等24923.94元,故齐美贵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当即返还杨典胜23823.94元。三、驳回原告齐美贵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杨典胜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青勇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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