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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朋、王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朋,王攀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农民。被告:王攀,农民。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朋、王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王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朋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将鲁H×××××轿车租赁给被告王朋使用(后于2012年8月29日更换为鲁H×××××)。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150元,在王朋交付车辆并处理完违章后结算。被告王攀作为担保人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朋租车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章押金,至今也没有交还车辆。我公司虽多次找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汽车租金55000元,被告王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攀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4份。证据1、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朋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车辆租赁费为每天150元。被告王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证据2、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实鲁H×××××车辆挂靠于原告处。证据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证据4、被告王朋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王朋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车辆鲁H×××××,以及2012年8月29日更换车辆为鲁H×××××,并保证于2012年9月26日交还车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朋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鲁H×××××轿车租赁给被告王朋使用(后更换为鲁H×××××)。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150元,在被告交付车辆并处理完违章后结算。被告王攀作为担保人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朋租车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章押金,至今也没有交还车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车辆(鲁H×××××)并支付汽车租金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朋作为车辆的租赁方,未按约履行返还车辆、支付租金等基本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攀虽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朋在2012年8月29日更换了租赁车辆,视为双方变更了主合同,对此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已经取得保证人王攀的书面同意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牌号为鲁HTB3**的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二、被告王朋支付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王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靳新立代理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