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拉诉被告冯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拉,冯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吴某拉,男。委托代理人:符永明,男。被告:冯某武,男。原告吴某拉诉被告冯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拉的委托代理人符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本院受理前,原告吴某拉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其名下的车辆及担保人名下的车辆、房屋作为担保物,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覆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查封原告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原告吴某拉诉称:被告冯某武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4月15日、5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2000元,并写下借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4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冯某武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28000元、254000元共计412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冯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拉与被告冯某武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还清;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2013年5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并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均是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当场写下《借款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12000元,每笔借款也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于2013年12月2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要处理本案应先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利息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三份《借款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平等原则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经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有关规定,且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完全履行约定,并接受协议书的约束。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128000元、254000元,履行了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但是被告自借款出借时起至今分文未还,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2000元,且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武偿还借款人民币41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拉清偿借款人民币4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由被告冯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文畅代理审判员 孔 琼代理审判员 张思维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