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电安装工人,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粤A/187**号小型轿车搭载谭某某、被害人徐某沿清远市清城区北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城区北江二路丽景大厦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搭载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乙的粤R/PP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事发后留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