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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在芳与王广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芳,王广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刘在芳。被告:王广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文化北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在芳与被告王广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