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黄俊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伍世豪、黄丽、宁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伍世豪,黄丽,宁振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俊飞,女,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仲,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名市。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地址:高州市茂名大道209号。负责人:华春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茂港区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职员。被告伍世豪,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黄丽,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宁振飞,男,成年,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受理原告黄俊飞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伍世豪、黄丽、宁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9时、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飞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伍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宁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飞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黄丽驾驶粤K7A8**号小车从山美往G207国道方向行驶,于20时45分途径高州市区高凉西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往大地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公共借道通行时,与从G207国道往山美方向由被告伍世豪驾驶载黄俊飞、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伍世豪、黄俊飞、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世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俊飞、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丽驾驶的粤K7A8**号小车(车主宁振飞)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3073元,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2万元给原告,被告黄丽、被告宁振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伍世豪赔偿16000元给原告;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护理人的身份,并证明原告与陈荣珍是母女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世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俊飞、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并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4天。4.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20元。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丽驾驶的粤K7A8**号小车(车主宁振飞)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丽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车正常年审,车主是宁振飞。7.房地产权证、电费清单、用水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开始居住于其母亲陈荣珍在高州城区购买的房屋。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是高州市精品店。9.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某某住院24天,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残疾。10.高州市潘州街道办南湖塘居委会证明、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及黄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高州城区居住和工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辨称:被告黄丽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法院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由于上一次开庭时,伤者的医疗费发票在我公司审核,现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伤者吴某某用去医疗费8208.5元,伍世豪用去医疗费2317.9元,黄俊飞用去医疗费3966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范围剔除非医保范围的自费药的费用,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完全有被告黄丽支付,本案原告不能再主张医疗费用。护理费,由于原告及其家属是农村人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聘请护工护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陈荣珍的房产证,没有当地派出所、居委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当地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根据规定,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不是我公司引起纠纷,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伍世豪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已经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了。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要求我赔偿没有道理,事实应由黄丽负全责的。我在事故中也受伤,我的医疗费用也是黄丽支付的。到现在我的手还是有点不方便。被告黄丽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振飞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俊飞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崔尧先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黄俊飞从2011年11月份就在高州市精品店工作的事实和她在高州市居住。本院依法对吴某某的进行了调查,证实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8208.5元是被告黄丽支付的,她放弃诉讼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丽、宁振飞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10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欲证明被告黄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世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俊飞、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伍世豪认为分责不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欲证明原告2008年开始居住于其母亲陈荣珍在高州城区购买的房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伍世豪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荣珍在该地址居住,不能证明原告随其母亲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黄俊飞未婚,且在高州市精品店工作,原告随其母亲在该地址居住在情理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是高州市精品店;被告伍世豪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的任职证明及工资表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并没有加盖高州市精品店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凭一个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卡等,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高州市精品店工作,也证实在高州市精品店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欲证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某某住院24天,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残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被告伍世豪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黄丽驾驶粤K7A8**号小车从山美往G207国道方向行驶,于20时45分途径高州市区高凉西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往大地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公共借道通行时,与从G207国道往山美方向由被告伍世豪驾驶载黄俊飞、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伍世豪、黄俊飞、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丽驾车辆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世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超载壹人,司、乘人员均没戴安全头盔,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黄俊飞、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俊飞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1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9668.4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俊飞进行伤情鉴定,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俊飞为“道标”X(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伍世豪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9085.4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2万元给原告,被告黄丽、被告宁振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伍世豪赔偿16000元给原告;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丽驾驶的粤K7A8**号小车,被告宁振飞是登记车主,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黄俊飞于1995年3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为18周岁,户口簿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原告2008年开始在其母亲陈荣珍的高州市居住,2011年1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高州市精品店工作,收入为每月底薪1500元加提成,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陈荣珍,大嫂黄炳玲,均属于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本案另外两个伤者中伍世豪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317.9元,吴某某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208.5元,两人的医疗费都是黄丽支付的,两人均不构成伤残,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均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丽也没有赔偿过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给两人。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世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俊飞、乘客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地产权证、电费清单、用水档案、营业执照、高州市潘州街道办南湖塘居委会证明、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及黄坡村委会证明,本院也依法对原告工作单位高州市酷炫精品店经营者崔尧先进行了调查,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高州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故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396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高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黄俊飞医疗费为住院费用39668.4元(此款已由被告黄丽垫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4天×50元/天=10700元。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7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架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21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以每人每天8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214天×80元/天×1人=17120元。原告请求2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2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年平均月工资35423元/年”之规定,原告2011年1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高州市精品店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224元(35423元/年÷365天×(214+15)天),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604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为1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原告2008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其母亲陈荣珍的高州市,并自2011年1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高州市精品店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元。七、伤残鉴定费1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评残鉴定费用为1920元。八、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门诊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后的护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俊飞的损失为157585.4元。被告黄丽驾驶的粤K7A8**号小轿车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由于被告宁振飞怠于行使索赔权,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关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共51368.4元(医疗费39668.4元+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营养费1000元),伍世豪的医疗费用部分共2517.9元(医疗费2317.9元+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吴某某的医疗费用部分共9408.5元(医疗费8208.5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由于本案三名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三人应按比例受偿,赔偿比例为10000元÷(51368.4元+2517.9元+9408.5元)=0.1579,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1368.4元×0.1579=8111元,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11元给原告黄俊飞。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黄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世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丽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共30280.18元[(51368.4元-8111元)×70%],被告黄丽已支付了医疗费39668.4元,被告黄丽多垫付了9388.22元;被告伍世豪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共12977.22元[(51368.4元-8111元)×30%],被告伍世豪已支付了2000元,被告伍世豪还要赔偿10977.22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6828.78元[护理费17120元、误工费22224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减去被告黄丽多垫付了9388.22元,共计96828.78元]给原告黄俊飞。由于三名伤者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110000元,且伍世豪及吴某某均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黄丽也没有赔偿过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给伍世豪及吴某某,故不用按比例受偿。被告黄丽是粤K7A8**号小轿车的司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宁振飞是粤K7A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故被告黄丽、宁振飞要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丽、宁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11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6828.78元,共赔偿104939.78元给原告黄俊飞。二、被告伍世豪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0977.22元给原告黄俊飞。三、被告黄丽、宁振飞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1200元,被告伍世豪负担37元,由原告黄俊飞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梁浩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