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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庞何祥、陆康发与何邓权、何祥、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何祥,陆康发,何邓权,何祥,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庞何祥,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住遂溪县,现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陆康发,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住遂溪县,现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境才,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何邓权,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祥,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系何邓权的父亲。被告何祥(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三岭山宝满村北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公司职员。原告庞何祥、陆康发诉被告何邓权、��祥、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康发、庞何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境才,被告何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泓、何祥(亦是本案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康发、庞何祥诉称:庞何祥、陆康发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何邓权驾驶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的粤G18**学号轿车从遂溪往由廉江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S287线59CM(园岭仔收费站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陆康发驾驶的悬挂粤GT1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庞何祥)碰撞,造成陆康发、庞何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岀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何邓权负负全部责任,庞何祥、陆康发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陆康发在该院用去医疗费3149.40元;庞何祥用去医疗费3312.50元。由于病情严重,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转院湛江骨科医院治疗。陆康发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胸锁骨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4.右耳廊清创缝合术、5.高血压、6.C2、3左侧横突骨折、7.双耳中重度肿轻性耳聋。庞何祥诊断为:1.脑震荡、2.L2、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Ⅱ型糖尿病、5.尿路感染、6.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局部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右侧乳房肿物切除术后。医至2014年1月5日止(病未愈),陆康发用去医疗费42359.70元;庞何祥用去医疗费42223.70元。1、原告陆康发的损失:医疗费45509.10元(3149.40+42359.70)、误工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5180元(7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合计64809.10元;2、庞何祥的损失:医疗费45536.20元(42223.70+3312.50)、误工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5180元(7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合计64836.20元。因粤G18**学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康发、庞何祥损失36760元。被告何邓权、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康发、庞何祥损失92885.30元。被告何邓权负、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庞何祥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庞何祥的身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庞何祥的病情;3、发票联两份及收费收据一份、收费票据一份;4、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一份。证据3-4证明庞何祥花费的医疗费。(二)陆康发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陆康发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门诊病历;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3-4证明陆康发的病情。5、发票联两份、收费收据两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四份;6、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证据5-6证明陆康发花费的医疗费。7、保险单两份,证明粤G18**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何邓权的驾驶资格及粤G18**号车的行驶资格。被告何邓权辩称,粵G1847号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由何邓权及一帅驾校赔偿。被告何邓权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据》一份,证明何邓权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何祥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何邓权意见一致。被告何邓权为其答辩在庭审后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粤G18**号车在我司确实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2、对于原告陆康发的损失,在湛江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正式的发票,无法确认真正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也要与交通事故有关才的予以认可;因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伙食费无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庞何祥的损失的答辩意见同陆康发的答辩意见。3、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给两原告,请求判决予以扣除。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核赔任务处理》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给两原告(每人5000元)。经质证,被告何邓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庞何祥的证据均无异议,何祥同意何邓权的质证意见。被告何邓权对原告陆康发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陆康发的证据8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该车的��审资料,如车辆不按时年审,商业险不予赔偿;何祥同意何邓权的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及被告何邓权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何祥补充提交证据表示不需要再开庭质证。本院查明:粤G18**学号轿车实际车辆支配人为邓祥,登记车主为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为粤G18**学号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23日,何邓权驾驶粤G18**学号轿车从遂溪往由廉江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S287线59CM(园岭仔收费站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陆康发驾驶的悬挂粤GT1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庞何祥)碰撞,造成庞何祥、陆康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岀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何邓权负全部责��,庞何祥、陆康发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陆康发在该院用去医疗费3149.40元;庞何祥用去医疗费3312.50元,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转院湛江骨科医院治疗。陆康发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胸锁骨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4.右耳廊清创缝合术、5.高血压、6.C2、3左侧横突骨折、7.双耳中重度肿轻性耳聋。庞何祥诊断为:1.脑震荡、2.L2、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Ⅱ型糖尿病、5.尿路感染、6.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局部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右侧乳房肿物切除术后。医至2014年1月5日止,两原告病未愈,仍继续治疗。陆康发用去医疗费42359.70元;庞何祥用去医疗费42223.70元。原告陆康发的损失认为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4809.10元;原告庞何祥认为其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4836.20元。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庭审时,被告何邓权的委托代理人邓祥主张该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为邓祥,挂靠于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圳有限公司,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邓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在住院治疗期间,何邓权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给两原告(每人5000元);本案诉讼期间,两原告撤回误工费和营养费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岀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2013年10月,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核实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3年10月23日计至2014年1月5日,74天):一、庞何祥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发票联两份及收费收据、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确定原告庞何祥用去医疗费45536.20元。2、护理费。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庞何祥需一人护理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计得5180元(70元/天×7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得3700元(50元/天×74天)。4、交��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庞何祥以上合计55216.20元。二、陆康发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发票联、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确定原告陆康发用去医疗费45509.10元。2、护理费。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庞何祥需一人护理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计得5180元(70元/天×7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得3700元(50元/天×74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陆康发以上合计55189.1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10405.30元(55216.20+55189.10)元。其中两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445.30元;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11960元。粤G18**学号轿车向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的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11960元。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何邓权负全部责任,庞何祥、陆康发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何邓权应赔偿原告损失88445.30元(98445.30-10000)。因粤G18**学号车向中财保险公司车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何邓权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合计88445.3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两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误工费和营养费两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邓祥主张其是粤G18**学号车实际支配人,挂靠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邓祥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何邓权和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款项,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亦未作残级鉴定,待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后,再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何祥、陆康发损失合计2196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何祥、陆康发损失合计88445.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陆康发、庞何祥负担430元,由被告何邓权负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许志清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连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