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陈杰、刘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陈杰,刘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刘艳梅,女。被告陈杰,男。被告刘二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刘艳梅诉被告陈杰、刘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到庭,被告陈杰、刘二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杰经被告刘二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刘艳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陈杰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二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二宏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二宏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杰、刘二宏的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杰经被告刘二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刘艳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陈杰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杰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刘艳梅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有被告陈杰的签字、捺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陈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且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陈杰自愿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应视为对借款进行了展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陈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二宏的保证时间应为2012年1月14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宏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自称被告陈杰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白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