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开县汉丰街道游泳馆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约1克冰毒。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开县汉丰街道滨湖路石龙船大桥地磅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约1.3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先前羁押1日已扣除。)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宏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肖俞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