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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炳红与陈泽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红,陈泽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陈炳红,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泽思,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炳红与被告陈泽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都需要资金,被告建议原告向安溪县信用社美法分社贷款,原告同意。原告即以自己的名义向安溪县信用社美法分社贷款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5‰,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贷款领取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拿走25000元,并亲笔写下“每人各用贰万伍千元”的条据。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朋友借款以偿还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8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3、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储蓄存款凭证,6、条据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陈炳红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法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5‰,被告陈泽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出具一张条据交给原告收执,条据载明:陈泽思与陈炳红共同在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每人各用贰万伍千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给原告800元利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炳红取得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法分社50000元贷款后,因双方有共用该笔贷款的合意,原告遂将其中25000元拿给被告陈泽思使用,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因原被告有共用贷款的合意,所以被告应当按照份额承担贷款利息,且在信用社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5000元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法定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红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