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化谦,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甲,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红艳,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教养素质存在差异,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纷争不断。尤其是1999年被告让原告辞掉从教12年半教师工作失业后如愿以偿,自己主管家庭财务,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甚至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期间还多次对原告恐吓施暴,几次将原告打跑回娘家居住生活,虽经亲戚邻居多次规劝,但被告言行不一,并无悔改。特别是自退休后至今,更是垄断独揽家庭财务,将自己领取的养老金据为己有,分文不给原告。迫使原告自2013年11月回娘家居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挽回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吵架,这是正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已结婚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结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宋作岩代理审判员 蒲业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