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北京智晟信达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与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晟信达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76号原告北京智晟信达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马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效锋、谢龙。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如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娟。原告北京智晟信达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晟信达公司)为与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购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7月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2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该院无管辖权限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锋,被告好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晟信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订立《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授权软件,被告按照人民币2968000元的授权金额(即合同总金额)支付给原告授权软件使用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890400元,付款时间应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二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60%,计人民币1780800元,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交付并将新版程序安装完成上线验收,被告使用之日起20日内;第三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296800元,付款时间应为自授权软件升级改造完成上线二个月后起10日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交付被告,双方对新版程序完成安装上线验收及后期升级改造,且被告已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然,被告自支付第一期款后,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2077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48400元。被告好易购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2077600元合同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合同义务为分期履行,故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相应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支付。原告只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三个阶段中,第一阶段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总计89040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并取得原告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77600元合同款,系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付款的金额总和。根据合同约定,第二阶段付款的条件为:“甲方(即原告)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交付并将新版程序安装完成上线验收,使用之日起20日内支付。”也就是说,第二阶段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交付全部的软件源代码,但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交付软件源代码。原告人为将源代码进行分割,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交付了其中一部分,导致被告无法验收,更加不可能根据合同约定对ET1系统进行二次开发。所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付款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完整交付源代码,被告仍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获得ET1软件知识产权所有人台湾东森得易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易购公司)的著作权许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得易购公司的公函,称原告未经授权向被告出售软件,要求被告暂停付款。基于此,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抗辩,要求原告提供软件授权的合法文件,但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提供。此外,原告也主动发函要求被告搁置付款事宜。原告事实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被告在没有明确原告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进行支付,可能会被得易购公司追责。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条件并不满足;原告是否有权出售涉案软件及代码,事实不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智晟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著作权契约书。证明:原告拥有“ET1”系统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权。2、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非独家、无限期使用授权软件的权利,被告按照人民币2968000元的授权金额支付给原告授权软件使用费,该款项分三期支付。3、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4、电子邮件5份。证明:原告已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交付被告,授权软件已完成升级改造成功上线,且针对原告的催款请求,被告也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5、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过名称变更。6、律师函、快递单、签收信息。证明:原告曾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尽快支付合同余款。7、(2013)沪徐证经字第45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完成授权软件验证工作,承诺付款,但未履行;劲鑫贸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劲鑫公司)认可原告之前所有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得到著作权授权,拥有“ET1”系统在中国境内的合法销售权。8、(2013)沪徐证经字第4569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除第二部分外的其余源代码,且均已得到被告验证,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程序成功上线并完成升级改造。9、(2013)沪徐证经字第4570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7月,原告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合同余款,被告回复尽快落实,但之后并未履行。10、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源代码,但被告未支付余款。11、信息软件授权合同。证明:被告需每年按营业额的千分之一向得易购公司支付使用费。12、被告于2007至2010年度期间已经支付的使用费。证明:被告欠费,且该支付方式不符合被告利益,被告基于此希望买断使用权。13、终止合同协议。证明:得易购公司与被告终止合同,并于同日由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14、源代码交付时程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时间节点,被告未依约履行。15、出差人员列表清单。证明:原告安排人员履行合同义务(培训及调试)的出差汇总记录。16、培训考试表。证明: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及考试。17、补充邮件1。证明:得易购公司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签约。18、补充邮件2。证明:得易购公司告知被告经办人由原告签约。19、补充邮件3。证明:原告在系统升级中提供服务。20、补充邮件4。证明:完成系统升级,且运行正常。21、补充邮件5。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源代码。22、补充邮件6。证明:被告要求得易购公司提供公函,以便延后付款。23、补充邮件7。证明:得易购公司告知被告将发出要求暂停付款的公函。被告好易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付款条件是由原告交付所有源代码并经被告确认,且支付余款的形式要件是原告提供合法等额的发票。2、得易购公司函。证明:得易购公司已经停止原告处分或授权ET1系统,并且要求被告暂勿给付原告费用。3、北京东森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说明函。证明:原告因股东变更等要求被告暂时搁置第二期款支付事项,并要求被告退还开立的发票。4、好易购公司回复函及邮寄凭证。证明:针对原告的催款律师函,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出具得易购公司的授权许可并依约交付剩余的ET1系统源代码。5、(2013)杭证民字第4536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就源代码的交付约定了严格的交付要求。6、(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55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交付源代码不完整,被告已经提出异议。7、客户服务报告。证明: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经常出现故障。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智晟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涉外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合同,原告称系在北京签订,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未就该份合同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作为合同附件一的授权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一即授权证明书系复印件,且原告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电子邮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件人身份不明确,无法确认,劲鑫公司的声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授权证明书也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关于电子邮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劲鑫公司的声明书,因该份文件系在台湾地区形成,而原告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授权证明书,本院的认定意见同证据2中的附件一的认定意见。8、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原告的利益,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沈某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原告的联系人出现,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下。9、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0、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好易购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中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在之后本院组织的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后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9日,得易购公司与好易购公司在杭州市签订了一份信息软件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得易购公司将其依法享有权利的从事电视购物经营所需的全套信息软件“ET1”系统授权好易购公司使用,授权期间为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2年3月22日,得易购公司与好易购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前述信息软件授权合同。同日,东森公司(甲方)与好易购公司(乙方)签订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联系人为沈某,乙方联系人为胡文华;一、授权软件即ET1,是指甲方依法享有合法权利的从事电视购物经营所需的全套信息软件“ET1”系统,“WMS”等系统也是其中的一部分;源代码是指包含“ET1”系统整套涉及分析、设计、开发、测试、发布、操作、实施、说明、维护等相关技术文档及源程序开发代码……二、授权范围及服务1、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软件使用费的条件下,甲方授予乙方下列权利:(1)于好易购公司(不包含其关系企业)非独家、无限期使用授权软件的权利;(2)交付授权软件源代码所包含的技术文档及文件清单,并提供以下源代码相关的配套服务:(A)ET1系统源代码_release-1-2-3+2(1套)(B)WMS系统源代码_release-1-2-bestone(1套)(C)技术转移(教育培训20工作日)(D)定制化开发(125人/日,不包含新版程序版本升级作业与WMS新版上线后数据转换问题)。2、甲方负责实施“授权软件”在乙方原ET1系统上的升级改造工作,包括定制开发部分升级。在乙方原有系统上完成版本升级工作后交付给乙方完整的源代码,以满足乙方对授权软件享有自身使用及为改善使用便利所做的二次开发之权利。……三、产品交付执行程序整个项目分为三个阶段来完成:1、第一阶段合约签订: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且收到乙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即进行第一阶段之作业,即125人/天定制化列表、定制化程序开发与测试、技术文件撰写与准备、源代码光盘制作……2、第二阶段实施系统上线验收并完成技术转移:于第一阶段完成后,甲方派人前往乙方实施新版系统上线、并完成技术转移相关之教育训练,并进行源代码之交付(相关交付规定详如附件三),乙方同时对系统进行功能测试、项目验收工作。甲方应合理制定项目实施方案,保证乙方能在预付款汇入后60天内,完成系统的上线测试及验收工作。……3、第三阶段顾问咨询期间:新系统上线使用二个月内,甲方针对定制化需求所产生之问题,提供相关技术咨询与服务……四、验收标准1、授权软件升级改造验收标准:双方应于预付款交付后,乙方提供125人/天之定制化清单,交由甲方修改开发之。待甲方交付乙方于UAT功能测试完成后,正式上线使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验收。2、源代码验收标准:甲方应在交付源代码时将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及必要的技术资料,于产品交付第二阶段技转期间由甲方提供源代码,指导乙方进行包版动作并成功部署程序上线使用,乙方确认通过即完成验收。五、授权金额及支付方式1、授权金额:人民币2968000元整,该费用为一次性费用,乙方不用再就授权软件和源代码的使用支付任何费用。2、支付方式:(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890400元整。(2)自甲方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交付并将新版程序安装完成上线验收,使用之日起2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共计人民币1780800元整。(3)自授权软件升级改造完成上线二个月后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96800元整。……4、乙方在向甲方支付款项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九、违约责任……2、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收货或付款,均构成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提供安装调试、升级改造及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付授权金额并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4、如甲方提供的源代码存在虚假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付授权金额并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知识产权、诉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二为东森公司需向好易购公司交付的源代码相关技术文档及文件清单。附件三为东森公司与好易购公司就ET1系统源代码交付的规定。双方约定:交付地点为杭州市学源街998号浙江传媒学院演播大楼1608室。若交付地点由好易购公司另行指定,则好易购公司应向东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交付地点;收货人为代表好易购公司收货的人,包括好易购公司或好易购公司以书面通知方式指定的授权委托人。2012年4月13日,好易购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890400元。2012年6月6日,沈某发送电子邮件给胡文华,称:“6/5交付技术数据清单,6/6交付第一片源代码光盘,6/6交付DBAScript&CA文件,以上三份已交付之事项确认无误后请尽快签回客户确认书。”附件中为客户审核确认书文档。6月8日,胡文华发送电子邮件给沈某,称:“目前ET1源码中不包含这些代码:Café.jar,chinaMerchantsWSClient.jar,……,目前针对这些jar,请协助处理!”登陆用户名为“freshrain.tom”的“hotmail”邮箱,显示沈某在2012年6月21日发送的名为“好易购ET1上版成功”的邮件中称:“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下,已于今日凌晨1:00进行上版,截至目前为止均正常运作,故今日为正式切换上线日,后续将持续观察是否有问题发生。”沈某在2012年6月24日发送给许国法的邮件中称:“此阶段的完成只是系统工具的更新,应该可以进一步考虑日后如何的运用及配合,故建议下列几点可以进一步合作:1、提供现行作业程序之健检;2、安排资深顾问团队前来培训各单位;3、协助订定KPI指标及未来的发展方针;4、ETC易得金客服中心操作系统导入。以上四点是可以接续提供的服务……”同日,许国法回复邮件给沈某,称:“您的四点建议很好……此次ET1系统的升级改造我们深深体会到你们的专业和规范,希望今后能拓展合作领域……”。2012年7月23日,陈刚发送电子邮件给沈某,要求其交付最后一部分源代码。登陆用户名为“leongmali”的“yahoo”邮箱,显示沈某在2012年8月13日发送的名为“FW:源码验证及执行进程”的邮件中称:“好易购陈总监回复如下:有关源代码预计于8/13完成,并于本周完成二期款之汇款”,并附上了落款为2012年8月9日,陈刚发给沈某的电子邮件,其称:“今次经过讨论,ET1系统最后部分源码验证及相关作业,若无异常可在下周一(13日)左右确认验收,今天部门为此连夜通宵开始执行相关作业,以争取最佳时间窗口。情况正常下,预计14-16日请款流程基本结束。”2012年9月17日,得易购公司致函好易购公司,称:东森公司违背得易购公司之利益,径与好易购公司签订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由于东森公司就ET1系统所为之行为严重损及得易购公司利益,因此,得易购公司业已通知东森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关于任何处分或授权ET1系统事……在“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争议厘清前,请好易购公司暂勿给付任何费用予东森公司,避免再孳生无端争议。2012年12月13日,东森公司向好易购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称双方签订的关于“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因东森公司上层股东变更,特暂时搁置好易购公司第二期款支付事项,因此希望好易购公司收到此函后能退还已经开立的1780800元发票。2012年12月19日,东森公司名称变更为智晟信达公司。2013年4月8日,智晟信达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好易购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好易购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期款。2013年4月23日,好易购公司回函称其并未构成违约,并称智晟信达公司至今并未完全交付ET1系统的源代码,造成其使用不便,同时要求智晟信达公司尽快与得易购公司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向其出具说明以证明智晟信达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服务报告显示:2012年5月2日、7月27日,好易购公司出现Oracle异常等故障,经查E2900无硬件故障、Oracle无错误日志,建议检测ET1应用软件。另查明,好易购公司已退还智晟信达公司开具的第二期款发票,智晟信达公司迄今未重新向好易购公司提供第二期款发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智晟信达公司已交付部分ET1系统源代码。另,沈某称其系得易购公司原资讯部职员,并称在ET1系统的技术支持上,智晟信达公司没有能力提供,需要由得易购公司提供。许国法系好易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好易购公司物流部职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获得了“ET1”系统及源代码权利人的授权;二、原告是否已将“ET1”系统源代码向被告交付完毕、新版程序安装上线是否验收完成;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原告是否已经获得了“ET1”系统及源代码权利人的授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得易购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契约书”以及作为原被告之间“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附件一的“授权证明书”,以证明其获得了得易购公司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于上述“著作权契约书”和“授权证明书”,原告未能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得易购公司致函被告,告知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严重损及得易购公司利益,故得易购公司已通知原告立即停止一切涉及处分或授权ET1系统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在争议厘清前勿给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012年12月13日,原告亦通知被告暂时搁置第二期款支付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劲鑫公司的声明书,以证明目前争议已经厘清。但该份声明书明确记载系在台湾地区形成,原告对此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该份声明书系由劲鑫公司出具,至于劲鑫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劲鑫公司是否有权出具对得易购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该份声明书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迄今为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了“ET1”系统及源代码权利人的授权。二、原告是否已将“ET1”系统源代码向被告交付完毕、新版程序安装上线是否验收完成根据原被告之间的“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自原告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交付并将新版程序安装完成上线验收,使用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自授权软件升级改造完成上线二个月后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双方还就授权软件升级改造的验收标准和源代码验收标准、地点、人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交付部分ET1系统源代码。原告虽主张其已全部交付完毕,但未能提交被告签收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从2012年6月6日沈某发给胡文华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有关合同项下的技术数据清单和源代码光盘的交付需要被告签署“客户确认书”方能确认。从2012年6月8日胡文华回复沈某的电子邮件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主张交付剩余源代码。原告认为从2012年8月9日陈刚发给沈某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源代码。对此,本院认为,该封电子邮件的措辞为:“若无异常可在下周一(13日)左右确认验收”,该语句并不意味着被告已经完成验收,且陈刚的身份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也并非被告指定的有权验收的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授权软件的源代码向被告交付完毕、新版程序安装上线验收完成。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由上,在原告未能证明其获得了“ET1”系统及源代码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尚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该“ET1”系统及源代码授权使用合同项下的余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且即使被告最终从“ET1”系统及源代码权利人处获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故原告亦不能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智晟信达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8元,由北京智晟信达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