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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志勇、薛叶叶与张国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薛叶叶,张国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纲,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叶叶(系王志勇之妻),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上诉人王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宾,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因与被上诉张国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勇,薛叶叶系死者王瑞瑞的父母。王瑞瑞原系被告张国宾的雇员,在等待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时,住在被告安排的被告所属板房内。王瑞瑞于2013年7月2日死亡。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勘查意见为:“2013年7月2日12时多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接果园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唐山市路北区宋学新庄有一男子触电后身亡,接此报案后刑警大队侦技人员立即乘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查死者王瑞瑞(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徽县江洛镇徐阳村,身份证号622630199309050671)。经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未发现暴力他杀的痕迹。现原告主张因王瑞瑞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薛叶叶的生活费357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4186.3元,住宿费6100元,误工费7800元存尸每天350元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死者王瑞瑞的工资3300元。另查明,在案件受理时,原告曾以张国宾及唐山市长虹木器厂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张成为本案被告,后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成及被告唐山市长虹木器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子王瑞瑞系因被告的电线外绝缘损坏与晾晒衣服的铁线相连而触电身亡,但因王瑞瑞系在被告张国宾提供的住处内等待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的过程中身亡,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张国宾应给予二原告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以8万元为宜。另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拖欠死者王瑞瑞的工资33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被告张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王志勇、薛叶叶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勇,薛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张国宾负担480元。判后,王志勇、薛叶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王瑞瑞是被电击致死,张国宾对此认可。2.一审法院回避了张国宾与死者之间的雇佣关系。虽然王瑞瑞死亡时是在等待发工资的过程中而未在劳动现场,但此时劳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王瑞瑞死亡是因张国宾提供的住处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雇主张国宾应对王瑞瑞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未支持死者王瑞瑞的工资3300元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宾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王瑞瑞与张国宾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实质上讲要看雇主是否对雇员有控制、指挥、监督等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承认王瑞瑞是在等工资期间受害,此时,张国宾早已不安排受害人工作,此时受害人在各方面均是自由的,不受张国宾的监管和控制,之所以由张国宾提供住处,是考虑到受害人在本地没有亲属和住所,应受害人要求,张国宾才为其提供住处。因此,王瑞瑞与张国宾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3.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确认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即因电线漏电所致,而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可以证实侵权人是长虹木器厂。通过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及对现场勘查的录像显示,位于墙上的外绝缘破损的电线只有一根,这跟电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是长虹木器厂,张国宾没有管理和维修这根电线的义务,也不可能预知漏电行为会导致事故发生。4.上诉人已经和长虹木器厂达成了和解协议,其相关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所以其起诉张国宾存在双重获利的嫌疑。特别是上诉人通过和解的行为导致其追究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均已灭失。5.张国宾在王瑞瑞死亡的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张国宾提供的住所没有安全隐患,受害人之所以死亡是长虹木器厂所有的电线漏电所致,故张国宾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6.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向本院提交了一审庭审结束后至本院二审庭审前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张国宾对此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主张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不能予以支持。在二审庭审中,张国宾称安排王瑞瑞住宿的板房是其租赁路北区宋学新庄的房屋,并非其所有。另查明,薛叶叶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共生育一子一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瑞瑞与被上诉人张国宾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国宾对王瑞瑞不再存有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王瑞瑞不再为张国宾从事任何工作,仅仅是等待张国宾发工资,故此时不宜认定王瑞瑞与张国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张国宾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问题。因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与被上诉人张国宾均对王瑞瑞系电击而死无异议,但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漏电电线系张国宾所有或者由张国宾管理,故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宾是侵权人。但张国宾作为板房的提供者,是其安排王瑞瑞免费在该板房居住并等待其发工资,因此,张国宾作为板房提供者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公平原则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的适当补偿,但本案中,在张国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显然不宜使用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使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可在明确了实际侵权人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至于张国宾拖欠王瑞瑞的工资,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因王瑞瑞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被抚养人薛叶叶的生活费35760元(5364元×20÷3)、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4186.3元、住宿费6100元及停尸费和误工费等。关于停尸费,上诉人主张应从2012年7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因在2013年7月6日,王瑞瑞尸体已经通过法医尸检,故停尸费应自2013年7月2日计算到2013年7月7日,共六天时间,停尸费为2100元(350元/天×6天)。至于2013年7月8日之后的停尸费,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其提交了甘肃省徽县江洛镇徐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王志勇、王满满、舒平因处理王瑞瑞死亡事故各误工13天,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该证明中加盖由徽县江洛镇人民政府公章,但因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13天,即1460.52元(13669元÷365天×13天×3人)。综上,上诉人因王瑞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8099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张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人民币112399.13元(280997.82元×40%)。三、驳回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张国宾负担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王志勇、薛叶叶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张国宾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卓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