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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慈得与叶国英、谢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慈得,叶国英,谢正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慈得,被告:叶国英,被告:谢正鸿,原告李慈得为与被告叶国英、谢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慈得、被告谢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慈得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叶国英因经营之需,通过案外人翁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等。原告为此于2011年9月11日通过翁某的账户将65万元汇入被告叶国英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叶国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正鸿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国英、谢正鸿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国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翁某的账户向被告叶国英的账户汇入65万元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翁某出庭作证。证人翁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叶国英与证人的母亲系战友关系。证人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叶国英的账户汇入65万元,该款项中有50万元是原告的,其余15万元系证人的。被告叶国英一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5万元,证人自愿放弃向俩被告主张债权,可由原告向俩被告主张65万元债权。被告谢正鸿辩称:1、被告叶国英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的投资经营,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叶国英的个人债务。2、被告谢正鸿从机关退休后一直因病在家休养,从未参与企业经营,也未参与该笔借款事宜,更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谢正鸿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往来,对原告与被告叶国英之间的款项往来亦不知情。3、被告叶国英目前经济困难,但被告叶国英自认借款属实,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谢正鸿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国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国英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债务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谢正鸿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正鸿虽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叶国英的个人债务,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叶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英、谢正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慈得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慈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国英、谢正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叶国英、谢正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