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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余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上湖乡赤星五村村民王某甲与村长王某乙因建设新农村修水泥路的事在被告人王某家门前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他村民将王某甲与王某丙劝开。当日13时30分许,王某乙回到被告人王某家门前,这时被告人王某便说:“修这条水泥路要连我家门前一起修。”王某乙便说:“修路只能修里面通往村里菜园地的路。”被告人王某就说:“不修我门前,这条路就修不成。”王某乙说:“我就要修。”后被告人王某便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饭碗往王某乙的左脸脸颊打了一下,之后便被村民拉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上湖派出所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上湖乡赤星五村村民王某甲与村长王某乙因建设新农村修水泥路的事在被告人王某家门前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他村民将王某甲与王某丙劝开。当日13时30分许,王某乙回到被告人王某家门前,这时被告人王某便说:“修这条水泥路要连我家门前一起修。”王某乙便说:“修路只能修里面通往村里菜园地的路。”被告人王某就说:“不修我门前,这条路就修不成。”王某乙说:“我就要修。”后被告人王某便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饭碗往王某乙的左脸脸颊打了一下,之后便被村民拉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上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用碗朝王某乙的左脸打了一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1时许,村里的王某甲和村长王某丙为修路的事发生争吵,村委会干部王某乙等人将两人劝开,后王某乙来到他家旁边,他就说“这样修路啊,修里面不修外面”,王某乙说就修里面,他就说:“不修外面就过不了”,王某乙说就是要过,两人发生争吵,他用手中吃饭的碗往王某乙的左脸打了过去,他看到王某乙的左脸出了很多血,他于2013年12月30日到上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1时30分许,王某向他提出来修通到田地旁的水泥路要连王某屋前的路一起修,他没有同意,王某就说不修其屋前的路就不让修路,他说一定要修,王某用手里吃饭的碗朝他脸上打过来,打在左耳旁,出了很多血的事实。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1时30分许,王某对王某乙说修水泥路要连王某门前的路一起修,两人为此发生争吵,王某用手中的碗往王某乙的脸上左耳旁打了一下的事实。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王某在其房屋旁边用碗将王某乙的左耳旁打伤出了血的事实。证人王某甲1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1时30分许,他在王某家旁边看到王某和王某乙在吵架,王某用拿在手里吃饭的碗往王某乙的左脸耳朵旁边打了一下,王某乙的左脸上流了很多血的事实。证人王某乙1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1时许,赤星五村有村民为修路的事在吵架,他和村干部王某甲过去劝开了村民后他也离开了,后他看见有人扶着王某乙走过来,王某乙的左耳旁流了很多血,他听村里人说是王某用碗将王某乙的左耳旁打破的事实。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8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耳前部竖行皮肤裂创,属面部范围,创缘平齐,可见缝痕,单条创口长度达3.8cm,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2月22日等基本情况的事实。还有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