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坤与被告张富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坤,张富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宏坤,男,住岑��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耀,男,住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原告李宏坤与被告张富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李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炎、被告张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坤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张富耀因为屋边水沟排水的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得知后回来找被告论理并发生争吵,原告弟弟李宏林想拉被告到派出所,反而被被告打。双方分开后原告和李宏林回到家不久,被告便纠集多人拿着木棍上门报复,原告被其打了两棍头部,随即失去知觉,后由120急救车送到医院���疗。由于伤势严重,开始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几天后仍不好转,又转入住院部治疗。出院后经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0176.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举证:1、公安机关询问李宏坤、张富耀、李宏林、吴瑞芬的笔录,证实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情况;2、岑溪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3、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41.25元;5、原告与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及通过银行转发工资的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受聘于理文公司当林业员,每月实领工资2764.8元。被告张富耀辩称,原告的母亲是因为下雨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在地上,原告来到后不问是非与其弟殴打被告,面部和嘴唇被打破,牙齿被打掉了一颗。被告拿木棍还击时,原告低头被打中,后在继续躲闪时被地上的障碍物绊倒。原告在打架后的第五天即2013年5月7日到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双方当时都是轻微伤,次日原告就骑摩托车去工作(护林)了,且连续几天都骑摩托车往外跑,可见其伤情非常轻微,如因伤住院是其在工作中跌伤或撞伤,或其自身原因的其他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赔偿的几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书中标明月工资是1021元,工资单上打印的是3145.9元,但无工作单位汇款给原告的清单,由于原告不是在打架时当即住院,而是在连续5天外出工作后其他原因受伤住院治疗,故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营养费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支持。被告被原告打破嘴唇牙齿脱落一颗,用去治疗费500多元及今后种植牙齿需要花费8000元,保留向原告反诉要求其赔偿的权利。被告张富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1中张富耀、李宏林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宏坤、吴瑞芬的陈述和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李宏坤讲被告打他那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只打了一下其背脊并没有打他三下,是他自己不小心摔跤跌伤,吴瑞芬讲被告打她也不是事实,是她自己摔跤;事发当晚双方到医院检查,医生确诊没事不需住院,说明原告受伤不是很严重,其隔几天再去住院,与被告无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21元/月与其提供的工资单不相符,应以通过银行转账收入的工资数额为准。本院���为,被告张富耀用木棍打伤原告李宏坤的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证实,且与医院检查诊断的伤情吻合,被告称原告系自己跌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原告连续多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不需住院;庭后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把工资汇入其账户的凭证,与工资单上载明的数额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李宏坤的母亲吴瑞芬与被告张富耀因为两家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执,吴瑞芬的两个儿子李宏坤、李宏林得知后找被告张富耀评理,在张富耀家屋门前,李宏林欲拖张富耀去派出所,但张反抗,二人抱在一起,李宏坤就上去用拳头打张,然后把二人分开。双方各自回家后不久,被告张富耀拿着木棍与其他人一起来到原告李宏坤屋,李宏坤从屋里出来后当即被张富耀用木棍打中头部和枕部,原告被打伤后昏迷过去,数分钟才恢复过来,其他人见状后报警,不久警察来到现场,原告也被120急救车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原告在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予清创缝合和输液治疗4天后,仍感觉头晕、头痛不适,要求住院进一步治疗,遂于2013年5月7日办理入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用去治疗费4139.92元,在门诊治疗期间用去901.33元,两项合计5041.25元。另查明,原告李宏坤于2010年10月24日与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受该公司雇请为岑溪植林区的林业员,合同期为五年,约定工资为每月1021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等项外实发金额为276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富耀故意伤害原告李宏坤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宏坤母亲吴瑞芬与被告张富耀两家之间的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事发后原告与其弟李宏林一开始首先一起到被告屋殴打被告,从而导致被告为了报复才打伤原告,因此对于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1.25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有关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40元/天×19天);原告与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聘用为林业员,其误工费按该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标��计算,为1935.36元(2764.8元/月÷30天×21天);根据原告的体质情况及受伤害程度,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较合理;护理费在住院收费中已计算在内,原告未提供需要另外雇请人员护理的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6.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以原告自己承担15%、被告承担85%即赔偿7001.12元给原告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伤后次日即连续几天都骑摩托车外出工作(护林),直至第五天才住院治疗,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反映,5月3日至7日原告均到市人民医院治疗,正因为门诊治疗未痊愈才转住院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能正常工作,或因其他原因受伤,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耀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1.12元给原告李宏坤;二、驳回原告李宏坤超出上述第一项判决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张富耀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7028.12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冠萍附:本案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