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68号B幢1单元19-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965-2。法定代表人:和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城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3-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913-7。法定代表人:杨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泓成。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高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城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境图文公司)、第三人吴泓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贝尔高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贝尔高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魏小辉,被上诉人城境图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柱刚,第三人吴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吴泓成与贝尔高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第三人吴泓成离职。2012年2月19日,吴泓成在楼观古镇项目、安徽美雅达厂、中德回兴项目等设计图上签字确认,内容诸如:收到该项目效果图电子版两张,质量认可,确认该项目本次效果图费用为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正,项目负责人吴泓成,2010年12月31日。吴泓成与城境图文公司在当日对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项目结算清单,确认总费用为176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贝尔高林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2日三次以发票方式支付城境图文公司三维效果图费用18000元、5000元、8000元。一审庭审中,城境图文公司陈述贝尔高林公司提供方案,城境图文公司为贝尔高林公司做效果图,吴泓成代表贝尔高林公司与城境图文公司进行接洽,贝尔高林公司支付城境图文公司的三笔款项是部分效果图的款项。贝尔高林公司否认与城境图文公司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认可吴泓成是其员工,但认为吴泓成的行为不能代表贝尔高林公司;对于支付城境图文公司的三笔款项,贝尔高林公司陈述无法核实上述款项是什么项目、什么费用。吴泓成陈述自己是贝尔高林公司的方案设计师,负责与城境图文公司进行设计谈判、业务接洽日常管理等;对于贝尔高林公司支付城境图文公司的三笔款项,是城境图文公司在做完楼观古镇项目后,要与贝尔高林公司签合同,贝尔高林公司不同意,就让吴泓成带给城境图文公司18000元款项,并说不用签合同,项目边做边付款,其后又陆续支付5000元、8000元,剩余款项说要年底一并支付但未付。城境图文公司一审诉称,城境图文公司、贝尔高林公司约定城境图文公司为贝尔高林公司楼观古镇、安徽美雅达厂、重庆中德回兴等项目提供设计服务。2012年2月19日,城境图文公司、贝尔高林公司对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贝尔高林公司共应支付城境图文公司设计费176400元,贝尔高林公司在支付了31000元后,拒绝向城境图文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城境图文公司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贝尔高林公司支付城境图文公司设计费145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5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贝尔高林公司负担。贝尔高林公司一审辩称:城境图文公司、贝尔高林公司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城境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泓成述称,我在贝尔高林公司处工作期间代表贝尔高林公司与城境图文公司进行设计谈判、业务接洽及日常管理;城境图文公司、贝尔高林公司之间建立了设计合同关系,应由贝尔高林公司向城境图文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吴泓成是贝尔高林公司员工,吴泓成在设计图上签字并与城境图文公司进行了结算,贝尔高林公司支付三笔三维效果图费用,结合贝尔高林公司付款行为及贝尔高林公司人员吴泓成签字结算,一审本院认为,城境图文公司、贝尔高林公司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城境图文公司在为贝尔高林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后贝尔高林公司应当及时付款,扣除已付款,贝尔高林公司还应按结算支付城境图文公司设计费145400元(176400-18000元-5000元-8000元)。贝尔高林公司陈述无法核实该三笔费用,并且也未对该三笔费用为何费用举证,一审本院对贝尔高林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贝尔高林公司提出第三人吴泓成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一审本院不予支持。贝尔高林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城境图文公司造成损失,城境图文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以145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城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45400元;二、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城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5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25元,由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贝尔高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795号案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城境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吴泓成得到贝尔高林公司授权的事实,就认定城境图文公司和贝尔高林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吴泓成辞职与统一签字确认24份项目设计图的时间仅相差不到一月,明显不合理,存在做伪证的嫌疑;一审法院未查明项目设计图的数量、单价、计算标准、设计费构成等事实,就以此认定设计费为17640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城境图文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就以此认定交付了设计成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其适用法律有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至今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城境图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城境图文公司与贝尔高林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贝尔高林公司员工吴泓成到城境图文公司处联系工作制作设计图时,城境图文公司曾要求吴泓成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吴泓成提交了与贝尔高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城境图文公司在确认吴泓成身份的情况下才为其制作设计图,并进行结算;贝尔高林公司还存在三次对城境图文公司的付款行为,该三笔款项是总体款项中的一部分。2、吴泓成离职前的一切职务行为都应由贝尔高林公司负责,离职工作交接问题是贝尔高林公司和吴泓成之间的事,与城境图文公司无关。3、关于设计费的标准和构成,一审时城境图文公司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吴泓成答辩称:1、贝尔高林公司是小公司,管理不规范,因此不会给员工书面授权,都是口头授权。2、自己离职的原因是贝尔高林公司年底承诺给其的福利待遇没有兑现,代表贝尔高林公司签字是因为这本来就是其工作,要把手续完成,让城境图文公司自己去找贝尔高林公司要钱。3、其他答辩意见同城境图文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吴泓成在一审2013年9月10庭审时陈述:贝尔高林公司是涉案项目设计的总单位,贝尔高林公司提供方案,城境图文公司作效果,制作效果图并不需要资质。城境图文公司对吴泓成的说法表示认可。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境图文公司与贝尔高林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城境图文公司与贝尔高林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具体理由有:1、吴泓成与贝尔高林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贝尔高林公司的员工,因此,吴泓成以贝尔高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涉案项目三维效果图上签字并与城境图文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贝尔高林公司的职务行为。2、虽然贝尔高林公司辩称吴泓成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吴泓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贝尔高林公司已向城境图文公司支付了三笔三维效果图的费用,贝尔高林公司虽称已支付的三笔费用是其他项目而非本案涉案项目的费用,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至今没有领取保全裁定的问题,因并未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