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红军与叶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军,叶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红军。被告:叶美英。原告徐红军与被告叶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高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军起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叶美英在云和县黄水碓村魏欢松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底。自2013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叶美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元。被告叶美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叶美英向其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红军与被告叶美英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红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叶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高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