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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莘塍工业区驶往董田方向。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莘塍街道振兴路238号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普通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和案发现场路段照片及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