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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安陆市经信局申请执行邓安文酒类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邓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安陆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所在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罗三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邓安文.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安文逾期未履行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安酒罚定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认定,邓安文在安陆市碧涢路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其经营的酒类未在安陆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对邓安文作出安酒罚定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补办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向邓安文送达了该处罚决定,邓安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因此,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安酒罚定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安陆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安酒罚定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朱亚平审 判 员  赵宗文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军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