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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游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女,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在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委上村石仔岭烧地草,不慎引起山火。被告人游某发生山火后积极救火并叫人帮忙救火,其儿子曾某标报警后,被告人游某回家等候处理。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踏查和技术鉴定,该火烧地点位于河口镇甘罗村委会上村石仔岭,过火林地总面积为67亩,林种为自然保护小区林,过火林木蓄积为141.7立方米,折出材76.6立方米。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为7660元。另查明,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表示被告人游某的失火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大,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游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曾某标、曾某明、曾某祥、刘某焕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7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游某在失火后能积极参与救火,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过失行为得到被害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失火造成的损失较少,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黄绍红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