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城街道***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褚军,安徽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省道乌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62KM+700M(定远县池河镇路段)处,撞到同车道行驶的孙某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事故,致手扶拖拉机乘员冉某、孙某宇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胸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法医鉴定意见,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违反拖拉机不得载人的规定,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原因分析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孙某虽然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