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文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长路***号。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49委自家门口处,因琐事用镐把将被害人丁某的头部与左臂打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九级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犯罪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尖山区49委自家门口处,因琐事用镐把将其头部及左臂打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九级残。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1040元,医疗费人民币17132.9元,二次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306.03元,误工费人民币643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08661.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针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49委的自家门口因门前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与邻居张某某产生口角,被害人丁某(张某某外甥)与张某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用院门门后的一根木质镐把将丁某的头部及左臂打伤。被害人丁某因本次外伤致头外伤、头皮血肿、左尺骨上1/3开放性骨折,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九级残。案发后,张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滋事,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持镐把伤害丁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丁某伤后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1040元,医疗费人民币17132.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99元,误工费人民币6433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7元,合计人民币9861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其舅舅张某某与一名男子(张某某)因自家门前的一块土地归属发生口角,其与该男子理论时,该男子从门口拿了一只木质镐把向其头部、胳膊打了几下,之后该男子回到了屋里,其和张某某被男子的妻子挡在门外,警察赶到后将其和该男子带走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左右,其和姓张的邻居(张某某)在大门前因一块土地归属发生口角,外甥丁某与张某某理论时,张某某从门后拿了一个镐把向丁某的头部和胳膊打了几下,之后张某某回到家里,其和丁某被张某某的妻子拦在院子里,张某某在屋里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将其几人带走的事实;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7时左右,丈夫张某某和张才(张某某)、一名男子(丁某)因门前的一块土地归属发生口角,张某某与该男子从院里撕扯到了屋里,其将该男子拽了出来,之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警察随后赶到的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49委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及现场周围环境的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院内地面提取了作案凶器长约80cm的木质镐把一根的事实;被害人丁某的住院病志、手术记录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丁某因本次外伤致头外伤、头皮血肿、左尺骨上1/3开放性骨折,手术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的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1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九级残的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接警记录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下午16时50分许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滋事,该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持镐把伤害丁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10、被害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邻居张某某和一名年轻男子(丁某)来到其家门口,其和张某某因门前的一块土地归属发生口角,年轻男子与其理论时,槌了其一拳,其从院门门后拿出一只镐把向该男子的头部及胳膊打了几下,之后其打电话报案,警察到来后将其和该男子带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虽报案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滞留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1040元,医疗费人民币17132.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99元,误工费人民币6433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7元,合计人民币98611.9元,给予支持,其余没有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61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立中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