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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键乐与高云云、陈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键乐,高云云,陈锦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键乐,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高云云,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锦城,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键乐与被告高云云、陈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键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键乐诉称,被告四次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0元,原告分别将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立借条每次一张计4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原告所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云云、陈锦城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合计430000元。被告高云云、陈锦城未答辩。诉讼中本院对被告陈锦城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锦城提出原告所述的都是会钱,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自己也承认双方的关系名义上是借钱,实际上是做会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人落款为被告高云云、陈锦城的2003年11月19日借条、2004年1月1日借条、2004年6月4日借条、2004年7月1日借条各一份合计4份证实被告借款430000元事实。被告高云云、陈锦城未提供证据。被告高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被告陈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云云与被告陈锦城原系夫妻,被告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7月1日止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3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具体为:200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键乐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将的士发票及其它证件作为抵押还款后将发票及其它证件收回”。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陈锦城、高云云。200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键乐先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陈锦城、高云云。200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键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保证每月加会,如果未按以上承诺,愿受法律制裁。”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陈锦城、高云云。200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陈锦城向陈键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陈锦城、高云云。被告陈锦城与被告高云云于2008年11月18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尚未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提出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且对被告陈锦城提出上述借款为会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主张其与被告陈锦城、高云云的民间借贷关系,诉讼中被告陈锦城向本院提出原告所诉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确认双方的关系名义上是借钱,实际上是做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来看仅有2004年6月4日借条中有体现“保证每月加会,如果未按以上承诺,愿受法律制裁”,对此原告提出因被告高云云在其亲戚处有加会,被告特别注明保证加会实际上是指被告去加会是为了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锦城对本案借款是会钱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陈锦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高云云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陈锦城、高云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签名,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城与被告高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键乐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陈锦城、高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方 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维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